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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44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竹小字第44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訊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6 月30日及同年 7月3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5,417元、票號分別為QC0000000號及QC0000000號、均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分別於97年7 月8 日及同年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分別自提示付款日97年7 月8 日及同年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分別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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