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5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小字第535號
- 原告
- 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蔚山
- 訴訟代理人
- 林啟名
- 被告
- 達雄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錫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8日簽發以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票號HC0000000,帳號000000412,面額新臺幣92,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係因與被告間之電梯買賣施作合約關係而自被告處取得上開票據,被告所辯系爭票據為第三人鄭維仁盜領並盜開一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與原告無關,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自仍應按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曾與原告簽訂電梯買賣安裝之契約,且原告電梯送交之工地亦非被告之工地;而系爭票據非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簽發,支票上所蓋印章雖係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然被告有時因業務上需要使用,會將公司大小章交給其他職員,卻遭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鄭維仁盜用,開立系爭票據帳戶,並盜開系爭支票;系爭板信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支票既係遭盜開,且被告亦未曾與原告締結任何契約,被告即無庸負票據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向為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00號、70年台上字第4339號、74年台上字第461號、82年台上字1505號、86年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係其公司員工鄭維仁盜用公司印章至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擅自開設支票帳戶,領用並盜開支票,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上開支票確係鄭維仁蓋用被告之印章,盜領並盜開支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就此,被告僅提出其對鄭維仁為刑事告訴之書狀及陳報狀各一紙以為佐證,此外,被告即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經查,被告對鄭維仁提出之刑事告訴,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偵結,鄭維仁並未因偽造有價證券而被提起公訴,尚無法以被告提出告訴即遽認系爭支票係鄭維仁所盜開。再者,就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帳號000000412號帳戶之開戶過程,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確曾派行員外出進行對保,並帶回相關文件、證照始准許開戶一節,業經本院向板信商業銀行函查明確,此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2月19日板信集中字第0987470029號函(卷宗第54頁)在卷可佐。被告辯稱其未曾開設上開支票帳戶,領用支票一節,即非有據,自無從採信。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原告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係遭他人盜蓋印章而為開立,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