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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8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小字第87號

原告
丙○○
被告
黃氏商務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票據付款地係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地址:新竹市○○路106號),此有票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之住所地雖未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規定,本院仍有管轄權,自得依法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黃氏商務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未獲支付,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無著。而被告甲○○及乙○○為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氏商務有限公司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甲○○、乙○○則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人,自當就該支票所示票載金額負連帶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附表: 97年度竹小字第87號│├──┬────┬──────┬──────┬─────┬──────┬─────┬────┤│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背 書 人││ │ │ │ │(新臺幣)│ │ │ │├──┼────┼──────┼──────┼─────┼──────┼─────┼────┤│ 1 │黃氏商務│新竹國際商業│97年1月25日 │50,000元 │97年1月25日 │AA0000000 │甲○○ ││ │有限公司│銀行營業部 │ │ │ │ │乙○○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書記官 龔紀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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