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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2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26號

原告
甲○○
被告
華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昇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華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昇珍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被告昇珍食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並分別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50紙交予原告持有,以為借款之憑證。惟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支付,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無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華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昇珍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40,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而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0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二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二人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惟按原告主張上揭二項訴訟標的,為請求權競合關係,且其訴訟標的雖有二項,然僅有單一聲明,是其起訴型態應屬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自應就其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始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既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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