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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24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241號

原告
陳淑惠即雲鼎企業社
被告
浩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零參拾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經提示不獲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堪認實在。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 (新台幣) │ │ │├─┼─────────┼─────────┼─────┼─────┼────────┼────────┼──┤│1│浩祐營造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95年9月20 │95年9月20 │330,855元 │CM0000000 │ ││ │ │分行 │日 │日 │ │ │ │├─┼─────────┼─────────┼─────┼─────┼────────┼────────┼──┤│2│同上 │同上 │95年9月20 │95年9月20 │90,767元 │CM0000000 │ ││ │ │ │日 │日 │ │ │ │├─┼─────────┼─────────┼─────┼─────┼────────┼────────┼──┤│3│同上 │同上 │95年9月20 │95年9月20 │9,408元 │CM0000000 │ ││ │ │ │日 │日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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