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245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 示各紙支票之金額,均自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丙○○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紙(以下簡稱系爭十二紙支票),詎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而未獲付款,雖經原告向被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十二紙支票給付票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 各紙支票之金額,均自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其之所以會將系爭十二紙支票借予訴外人即其前夫丙○○使用,係因丙○○當時告知伊要支付關於伊及丙○○均有投資設立之訴外人「勵勝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勵勝公司)興建鐵皮廠房之工程款、雜項設備、生財器具之款項之用,伊為使所投資之勵勝公司能順利運作生產,才同意借系爭十二紙支票予丙○○,以利其作為支付上開款項之用,且當時勵勝公司尚未開始生產,該公司不可能如原告所稱因向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洰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洰重公司)購買保特瓶,而由丙○○交付系爭十二紙支票予洰重公司,因此,原告如欲主張丙○○係為支付勵勝公司向洰重有限公司購買保特瓶之貨款,而交付系爭十二紙支票予洰重公司乙節,即應舉證證明洰重公司與勵勝公司間確存在有該保特瓶之買賣關係,且洰重公司已交付保特瓶予勵勝公司,否則原告即屬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即不得享有系爭十二紙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查,訴外人丙○○向洰重公司訂購保特瓶時,並非以勵勝公司之名義訂貨,而是以龍泉行之名義向洰重公司訂購,且丙○○係龍泉行之幕後實際負責人,而洰重公司業已如數交付保特瓶予龍泉行,並因此收受丙○○為支付部分貨款所交付之系爭十二紙支票,此有原告提出之洰重公司之出貨單影本多張在卷可憑。何況本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告既嗣後已取得系爭十二張支票,為系爭十二張支票之持有人,且原告之取得系爭十二張支票,與被告之間又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原告自有權請求擔任系爭十二張支票發票人之被告給付票款,亦無適用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問題,至於有關洰重公司確有出售並交付保特瓶予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龍泉行乙事,原告本無需證明,且丙○○就系爭十二張支票究竟係用於勵勝公司或龍泉行對外購物之用乙節,亦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爭點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難以成立。 2、被告另辯稱:原告既自承系爭十二張支票其係自洰重公司處取得,則依票據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十二張支票背書之連續,故原告無從取得系爭十二張支票之票據權利,即不得請求被告支付票款云云,惟查,因系爭十二張支票並無抬頭,並未記載受款人,故並無背書連續之問題,則被告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十二張支票背書之連續,故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云云,亦無法成立。 3、被告雖辯稱:系爭十二張支票係其所簽發而借票予丙○○使用云云,惟查,原告於收受丙○○交付系爭十二張支票當時及之前,並不知道被告所謂其就系爭十二張支票係借票予丙○○使用,且因兩造間就系爭十二張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是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二、被告答辯: 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十二張支票係其所簽發,而交付予訴外人丙○○,且系爭十二張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原因而遭退票乙節,惟否認其就系爭十二張支票應對原告負發票人之支付票款責任,辯稱: (一)丙○○於96年5月份時,向被告及被告之姐牟素雯借款貳 佰萬元稱要參與投資勵勝公司之資金,於同年8月份丙○ ○又向被告借包括系爭十二張支票在內之多張支票,表示要用來支付投資之勵勝公司之購置機器設備款、雜項設備等支出之用,丙○○當時並表示如果沒有以支票支付上開款項,勵勝公司工廠之興建及運作勢必停工,被告當時心一軟,乃簽發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支票在內之多張支票借予丙○○使用,惟被告當時已與丙○○約定丙○○須於支票到期日前,事先將票款存入被告之支票帳戶內以供兌現,詎事後丙○○並未依約將票款於到期日前存入被告帳戶內,反而一走了之,被告亦因無力張羅系爭十二張支票之票款,終致系爭十二張支票之退票。 (二)依丙○○所述,其既係為支付勵勝公司之機器設備購置款、雜項設備款而交付系爭十二張支票,則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十二張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必須證明其確係因勵勝公司購買機器設備、雜項設備而由丙○○交付系爭十二張支票時,由其自丙○○處因此取得該等支票,否則即可認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十二張支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而因原告就被告上開所述情節迄未能舉證證明,即已難認原告係有對價而取得系爭十二張支票。雖原告主張係勵勝公司向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洰重公司購買保特瓶,勵勝公司為支付洰重公司保特瓶之貨款,乃由丙○○交付系爭十二張支票予洰重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云云,惟查,於丙○○交付系爭十二張支票出去當時,勵勝公司尚未達到能夠生產之階段,是勵勝公司於當時不可能有向洰重公司購買保特瓶之情事,丙○○自不可能為支付勵勝公司向洰重公司購買保特瓶之貨款,而交付系爭十二張支票予洰重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雖原告因無法舉證證明勵勝公司有向洰重公司購買保特瓶一事,嗣後乃又改口稱:當時係擔任訴外人龍泉行之幕後實際負責人之丙○○,以龍泉行之名義向洰重公司訂購保特瓶,為支付該等貨款,乃由丙○○交付系爭十二張支票予洰重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云云,惟被告就此予以否認,亦否認丙○○係龍泉行之幕後負責人,且依被告所查得國內名稱為龍泉行之商號共有六家,依其等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及規模,亦不可能發生如原告所稱,在九十六年間向洰重公司大量訂購保特瓶之情形,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洰重公司對龍泉行之出貨單所載,洰重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至同月二十九日仍有繼續對龍泉行出貨,惟查,系爭十二張支票,其中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即已因存款不足而陸續退票,衡情,洰重公司於提示支票遭退票之情況下,那有再繼續出貨予龍泉行之理。準此,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因洰重公司出售保特瓶予幕後負責人為丙○○之龍泉行,乃由洰重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收受丙○○交付之系爭十二張支票,以受領貨款之清償乙節,亦非事實,則原告既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十二張支票,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三)依票據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否則,如執票人不能證明背書之連續,即不能主張票據之權利。就系爭十二張支票而言,因原告主張其係自洰重公司處轉讓取得,惟因原告無法證明該等支票上背書之連續,是依票據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十二張支票自不得對發票人之被告,請求支付票款。爰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十二張支票為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所簽發,交付予訴外人丙○○,且系爭十二張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原因而遭退票。 四、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被告以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十二張支票為由,辯稱其不需對原告負票據責任乙節,是否有理由?2、被告辯稱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十二張支票之背書連續,故原告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乙節,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一)就原告取得系爭十二張支票之經過情形而言,原告主張系爭十二張支票係訴外人丙○○擔任幕後負責人之龍泉行向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洰重公司購買貨物,乃由丙○○交付予原告收執乙節,已據原告提出洰重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而經核原告確為洰重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有上開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憑。固然被告否認丙○○係龍泉行之幕後負責人,亦否認丙○○係因龍泉行向洰重公司購買保特瓶貨物而交付系爭十二張支票予洰重公司,並由原告收執乙節,惟被告亦不爭執其確有開立系爭十二張支票後,交付予丙○○供其使用,丙○○並將該等支票交付予他人,被告並非開立系爭十二張支票後直接交付予原告之情形,準此以觀,可認就系爭十二張支票而言,於兩造之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於兩造之間至少存有丙○○這一手之情,堪以認定。 (二)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原告主張就系爭十二張支票,係因其擔任負責人之洰重公司,出售並交付保特瓶予丙○○擔任幕後負責人之龍泉行,丙○○為支付貨款,乃交付該等支票予洰重公司,並由原告代表收受乙節,已據原告提出洰重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為證,已如前述,而經核該等出貨單,確係記載為「洰重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並載明其客戶為龍泉行,且所出之貨物係記載為PET空瓶,核與原告所稱 之洰重公司販售保特瓶予龍泉行之情節相符,且該等出貨單上亦有客戶簽收之簽名字跡,亦可認洰重公司已將貨物交付予龍泉行,而出貨單上所載自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之出貨時間,亦與支付貨款日即系爭十二張支票之發票日情形相吻合,且出貨單上所示貨物之總金額,亦高於系爭十二張支票合計之總金額,準此觀之,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即非無稽而毫無所據。雖被告否認上情,辯稱:丙○○並非龍泉行之幕後負責人,其亦無為龍泉行而向洰重公司購買保特瓶之情形,且洰重公司亦不可能交付保特瓶予龍泉行等語,並以依其所查得龍泉行之營業登記資料所載,以該龍泉行之規模,不可能向洰重公司購買數量那麼多之保特瓶,且洰重公司於提示支票遭退票之情況下,不可能再繼續出貨予龍泉行乙節,為其論據。惟查,營業登記資料上所載之營利事業之資本額及其規模,與其實際上之資本額及規模不見得相同,常有登記資料上所載者係較小之情,為國內之經濟市場所常見,且固然系爭十二張支票中,其中有部分支票係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即經提示付款而陸續遭退票,致有支票退票後,依前述之出貨單所示,洰重公司仍有再出貨予龍泉行之情形,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十二張支票中,其中有部分係原告代表洰重公司自丙○○處收受後,再交付予他人,由該他人於票載日提示遭退票後,再由該他人將退票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1、2、3、4、6、8、10、11、12之支票背面影本在卷可憑,而查其中提示日在前述出貨單所載之最後出貨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前者,乃為附表編號1、2、3、4該四張支票。是依原告所述,就該四張支票其既然未親自提示付款,而係於到期日前先交付給他人行使,則該等他人於提示遭退票後,未及時將支票遭退票乙事告知原告,以致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洰重公司仍於其後再交付貨物予龍泉行乙節,亦有發生之可能,是被告以其上開之論據,辯稱洰重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不可能因洰重公司之出貨予龍泉行,而自丙○○處收取系爭十二張支票以受領貨款乙節,即難以採信。此外,被告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告確係因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十二張支票,則揆諸首開之規定及說明,其辯稱原告因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十二張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即不能對被告主張系爭十二張支票之票據權利乙節,亦難以成立。 (三)末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本文固有規定,而該條規定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支票亦有準用。惟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亦有規定,而該等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支票亦有準用,是有關背書連續之問題,固然不僅適用於記名支票,於無記名支票時,因其仍得以背書方式轉讓,故於其以「記名背書」方式轉讓時,固然仍有背書是否連續,執票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之問題,惟於無記名支票全以「交付」或「空白背書」方式轉讓時,則無背書連續之問題。查,就本件系爭十二張支票而言,其全為無記名支票,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十二張支票之正面影本在卷可參。至於就系爭十二紙支票之背面而言,固然在其上或蓋立有「吳志隆」之印文及簽立有「圳」之字跡,或蓋立有「洰重有限公司」或「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姑不論上開蓋用印文或簽名之行為,是否屬轉讓票據權利之背書行為,或僅係屬委任取款之背書,尚有待探究,縱認(純係假設語氣)其係屬轉讓票據權利之背書行為,惟因均屬空白背書而非記名背書之行為,則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執票人即原告要主張系爭十二張支票之票據權利,即無背書連續之問題,被告辯稱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十二張支票背書之連續,故無法對其主張該等支票之票據權利乙節,亦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以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十二張支票,且原告無法證明背書之連續,故原告無法主張系爭十二張支票之票據權利乙節,尚難以成立。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十二紙支票,應對原告負 發票人之責任,已如前述,又系爭十二張支票之提示日,其中附表編號1者,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編號2者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編號3者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編號4者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編號5者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編號6者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編號7者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編號8者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編號9者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編號10者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編號11者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編號12者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計壹佰陸拾陸萬玖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之金額,均自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編│付 款 行 庫 │ 票面金額 │發票日│利息起│票 據││號│ │ (新臺幣) │ │算日 │號 碼│├─┼──────┼─────┼───┼───┼───┤│1│新竹國際商業│134,400元 │96年11│96年11│AA3677││ │銀行新社分行│ │月2日 │月3日 │052 │├─┼──────┼─────┼───┼───┼───┤│2│同上 │125,000元 │96年11│96年11│AA3677││ │ │ │月5日 │月6日 │068 │├─┼──────┼─────┼───┼───┼───┤│3│同上 │135,000元 │96年11│96年11│AA3677││ │ │ │月10日│月12日│069 │├─┼──────┼─────┼───┼───┼───┤│4│同上 │155,000元 │96年11│96年11│AA3677││ │ │ │月13日│月14日│055 │├─┼──────┼─────┼───┼───┼───┤│5│同上 │135,000元 │96年11│96年11│AA3677││ │ │ │月15日│月16日│070 │├─┼──────┼─────┼───┼───┼───┤│6│同上 │135,000元 │96年11│96年12│AA3677││ │ │ │月20日│月4日 │071 │├─┼──────┼─────┼───┼───┼───┤│7│同上 │145,000元 │96年12│96年12│AA3677││ │ │ │月3日 │月4日 │079 │├─┼──────┼─────┼───┼───┼───┤│8│同上 │155,000元 │96年12│96年12│AA3677││ │ │ │月5日 │月6日 │083 │├─┼──────┼─────┼───┼───┼───┤│9│同上 │145,000元 │96年12│96年12│AA3677││ │ │ │月6日 │月7日 │080 │├─┼──────┼─────┼───┼───┼───┤│10│同上 │155,000元 │96年12│96年12│AA3677││ │ │ │月10日│月11日│084 │├─┼──────┼─────┼───┼───┼───┤│11│同上 │125,000元 │96年12│96年12│AA3677││ │ │ │月15日│月17日│092 │├─┼──────┼─────┼───┼───┼───┤│12│同上 │125,000元 │96年12│96年12│AA3677││ │ │ │月20日│月21日│09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