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2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266號
- 原告
- 金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即金發電機有限公司
- 原告
- 巷20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北川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原名金發電機有限公司,經組織變更為金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緣被告自民國96年1月份起至同年8月份止,陸續向原告承租發電機、吊車等設備,應負擔租金及運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75,205元。另被告於96年9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陸續向原告承租發電機等設備,此部分期間之租金共47,460元。原告既依約交付發電機等設備予被告使用,並如期完成吊車運送,被告且已受領,即有給付租金及運費等費用之義務,詎被告不理會原告之請求,爰依租賃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表示並無積欠原告任何租金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依兩造送貨單備註欄第5點約定,兩造因本租賃發生訴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結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本於兩造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租金及運費175,20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給付96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租金47,46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同一租賃契約而生,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結終,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㈣、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6年2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63171889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送貨單8張、統一發票9張及請款單13張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表示並未積欠任何租金云云,洵無足採。
㈡、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發電機等設備,自當負有給付租金及相關運費之責,是原告基於租賃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請求租金之定期給付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8款適用之範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