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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30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簡字第303號

原告
丞基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樓之7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樓之7
被告
仲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應繳納裁判費三千八百六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一千元後,原告應補繳二千八百六十元,尚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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