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3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326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1
- 被告
- 祐愷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50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35,000元,並返還775張原版135正片及原版數位稿,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更正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35,000元,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8日簽訂合作契約,由被告將所標得中國民國對外貿協會95年度外銷農產品影像資料庫建置標案中所規定之五大類十三項農畜產品之拍攝工作發包原告拍攝,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400,000元,原告已依約將所拍攝之底片交付被告,詎被告尚積欠135,000元之承攬報酬迄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契約、95年度外銷農產品影像資料庫建置採購需求、郵局存證信函及光碟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