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3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35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鑫展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以第一銀行竹科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6年10月8日,票號Y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支付,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無著,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對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其就所辯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遽採,是本院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2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