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5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簡字第527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8月11日所為駁回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前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所為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誤列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丙○○為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並向丙○○送達該命補費之裁定,是該補費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而本院未察,竟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已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該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已有規定。經查,本院前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所為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確係誤將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丙○○列為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並對丙○○送達該補費裁定,由丙○○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收受該裁定之情,有該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該補費之裁定,即難認有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而本院因未查察上情,乃以抗告人經裁定限期命補繳裁判費而未遵期繳納,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此已有所違誤,是抗告人提起本件之抗告,聲明撤銷本院前述所為之駁回抗告人訴訟之裁定,即難謂為無理由,是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