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544號原 告 甲○○即三泰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17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4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號2L-279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與金城一路口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上原告所有而出借予訴外人乙○○駕駛,當時正同方向於光復路二段與金城一路口靜止等待左轉進入金城一路之車號027-PZ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車輛後方受損,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處理。又被告將系爭車輛送廠進行修復,估價新臺幣(下同)85,696元,嗣於修復後支付86,615元(包含工資28,000元、零件58,615元),惟被告車輛所承保之保險公司拒不理賠保險金,致系爭車輛留置於維修廠遲未能取回,因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是自97年3月5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之維 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累計76日,以每日所受營業損失2,000元計算,共計152,000元,故全部損失237,696元 【計算式:85,696+152,000=237,696】,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車輛因此所生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晟揚汽車有限公司函文、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市計程車駕駛業職業工會函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回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參諸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為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甚明,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並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旋由後方撞擊前方等待左轉、呈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不慎駕車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工資28,000元、零件58,615元,共計應付86,615元,而原告起訴所稱實際支付為85,696元,有車輛估價單在卷可按,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採信。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0年4月份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可 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97年3月4日),已使用6年11 個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因系爭車輛屬營業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依此方式計算,是原告之系爭車 輛更新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整金額應為5,847元(計算方 式詳如附表所示)。有關工資28,000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原告該部分之支出,核屬修復車子所必要,則原告有關工資部分之請求,應全部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28,000元、折舊後之零件金額5,847元,另原告未實際支出之部分即應付與實付之差 額919元,尚非原告之損害,則應予扣除之,故合計為 32,928元【計算式為:28,000+5,847-919=32,928】。(四)再者,原告主張其因駕駛計程車營業,系爭車輛自97年3 月5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之修復期間,計有76日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損失2,000元計算,計損失152,000元。然查,依據本件車輛維修廠即晟揚汽車有限公司所出示之函文記載「本公司代理台朔汽車銷售及保養服務,車號027-PZ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車,本公司於03/05/08估價及查零件,03/06/08通知友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該公司理賠許先生於03/07/08到本公司批價看車。本公司於03/10/08訂購零件,03/12/08開始拆件修理,直到04/09/08告知保險公司已修理完畢,可否交車?亦告知車子駕駛人。實際工作日20日。」雖原告認為因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拒絕支付保險金,致其無法取回系爭車輛,受有實際維修期間20日以外之營業損失,惟若原告所稱縱為屬實,但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言,被害人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本件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期間應為20日,此有上開維修廠商出具之函文可證,且屬必要,亦為合理,應予准許;至超過20日部分,既係因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給付所致,即非導因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則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另原告稱其每日營業損失為2,000元,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僅出 具由新竹市計程車駕駛業職業工會於94年間發予其會員之函文,內容載明該會員每日營業所得為1,200元至1,500元,雖該函文並非用以證明原告之每日營業所得,但該內容仍足供作為本件之參考,從而,本院認為該函文既由原告所提,且其所稱之新竹市計程車駕駛業職業工會會員之每日營業所得,亦堪稱客觀、合理,是原告所主張其營業損失以每日營業所得2,000元計算,尚不足採,應以每日 1,500元為基準為是。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 系爭車輛於20日維修期間內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所得 1,500 元計算,共造成30,000元【1,500×20=30,000】 損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928元【計算式:32,928+30,000=62,92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該部份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周育瑜 附表: ┌───────────────────────────────────┐ │車牌號碼027-PZ號營業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58,615×0.438=25,673 │ ├──────┼────────────────────────────┤ │第二年折舊 │(58,615-25,673)×0.438=14,429 │ ├──────┼────────────────────────────┤ │第三年折舊 │(58,615-25,673-14,429)×0.438=8,109 │ ├──────┼────────────────────────────┤ │第四年折舊 │(58,615-25,673-14,429-8,109)×0.438=4,557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58,615-25,673-14,429-8,109-4,557=5,847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四年之折舊不再列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