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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5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57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弘軍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軍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月17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分別借款⑴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⑵1,200,000 元。上開兩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均自95年4月17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借款利率均按原告貨幣市場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72機動計息,並依原告貨幣市場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又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弘軍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尚欠貸款本金316,715元,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甲○○、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借據2份、約定書3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弘軍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甲○○、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計息本金 │     應 付 之 利 息       │       應 付 之 逾  期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號│          │     起 訖 日     │利 率 │     起 訖 日     │          利     率         │
├─┼─────┼─────────┼───┼─────────┼──────────────┤
│1 │126,683元 │自96年5月17日起至 │年息百│自96年6月17日起至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清償日止          │分之  │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
│  │          │                  │4.930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2 │190,032元 │自96年5月17日起至 │年息百│自96年6月17日起至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清償日止          │分之  │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
│  │          │                  │4.930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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