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59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峻有建設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峻有建設有限公司及背書人李文祥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峻有建設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訴外人李文祥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且因被告峻有建設有限公司之異議並未敘明任何事由,是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李文祥,應認李文祥部分業已確定,合先說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原係聲明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峻有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訴外人李文祥背書,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未獲支付,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皆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權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提出異議。
三、本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李文祥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峻有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97年度竹簡字第59號│├──┬──────┬──────┬──────┬──────┬──────┬─────┬───┤│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提示日 │ 支票號碼 │背書人││ │ │ │ │(新臺幣) │ │ │ │├──┼──────┼──────┼──────┼──────┼──────┼─────┼───┤│ 1 │峻有建設有限│臺灣新光商業│96年5月31日 │5,000,000元 │96年10月23日│VC0000000 │李文祥││ │公司 │銀行新竹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