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626號原 告 楊文仁即大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積欠貨款及前向原告買受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坡子頭小段784、785、787地號土地( 下稱784、785、787 地號土地)未依期交付買賣價金致原告墊付新臺幣(下同)21,810元利息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4,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縮減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79,31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5年11月23日向原告購買鐵刀電腦門片174 片,每片價格1,100元,共計191,400元;復於同月27日向原告購買205片,扣除退貨40片後,實際購買165片,共計181,500 元,均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貨款。 ㈡又被告於96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4,800,000元向原告購買所有784、785、787地號土地。茲前開 土地原告前已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借款4,000,000元,兩造約定於簽約時,由被告給付原告800,000 元,其餘4,000,000元則由被告於前開土地過戶完成時一次給付完畢後,再由原告向前開銀行清償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嗣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指定訴外人包春華,惟被告並未給付剩餘之價金4,000,000 元,經原告催告,仍置若罔聞,經原告協調包春華出面解決,始付清4,000,000 元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因被告未依期給付前開款項,致原告無法清償對於前開銀行抵押債務而多墊付97年11月28日至96年12月16日止利息6,410 元,此部分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兩造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及以4,800,000元向原告購買所有784、785、787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372,900 元,即屬有據。 五、又依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被告應於土地過戶完成後給付原告4,000,000 元,並由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以觀,足見兩造係約定原告以被告應給付之前開款項清償土地上之抵押借款,並由原告向銀行清償後塗銷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茲784、785、787 地號土地於96年11月27日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包春華,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則被告依約應於96年11月27日給付前開款項,惟被告並未依期給付亦有原告於94年12月24日寄發之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776號存證信函、回執附卷可稽,則被告就前開債務已負遲延責任,應堪認定。 六、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被告就4,000,000 元價金給付負給付遲延責任,依兩造之約定,原告既係以被告應給付之前開款項清償抵押借款,原告因被告未依期給付致原告另行墊付96年11月28日至96年12月16日止利息6,410 元,亦有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可憑,依揭前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410 元遲延給付損害,尚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請求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97年10月14日起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遲延給付之損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院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判 決原告勝訴,原告另依不當得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