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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73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順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736號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今韻音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今韻音響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蓮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並由其餘被告背書,詎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認定: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證以供斟酌,核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壹佰伍拾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

書記官 周育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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