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7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758號
- 原告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鼎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乙○○
- 弄9號
- 人 弄9號
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通用條款第22條約定,因本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合意由原告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為鼎泰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3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授信契約書,其單一額度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或等值之外幣,以供被告鼎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辦理授信之用。又被告鼎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3日起至98年3月23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於每月23日繳款,而第1期至第6期之利率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08碼(每碼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12期之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8.08碼(每碼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13期至第24期之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4.08碼(每碼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25期至第36期之利率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8.08碼(每碼百分之0.25)固定計息。又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鼎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就前開借款,僅繳交至97年9月23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總計尚欠借款本金179,664元,依授信契約書通用條款第11條約定,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法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契約書、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各1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2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鼎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丙○○、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