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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蔡孟芳高敏俐黃珮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訴人
漢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上訴人
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北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民國95年11月24日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晶圓(wafer)切割作業,上訴人並交付四片晶圓予被上訴人進行切割。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日起陸續將切割完成之晶圓成品交還上訴人,然經上訴人測試發現被上訴人所切割完成之成品均有背部崩壞等諸多項目之瑕疵,致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嗣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上情,被上訴人於95 年12月18日前往上訴人處了解瑕疵情形,確認該瑕疵係無法回復,乃當場允諾會賠償上訴人購買四片晶圓的成本計新台幣(下同)20萬8780元之損失,豈料迄今上訴人一再催促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反藉故推託不予賠償。上訴人除據民法第495 條關於承攬工作瑕疵之規定請求賠償,另依據時效長達15年之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878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則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執行晶圓切割所產生之瑕疵及可歸責之事由等情,均無法舉證證明,且承攬工作物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規定之短期時效,亦已罹於時效,且不再適用不完全給付之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原審起訴聲明,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8日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208,780元之和解金,並記載有會議紀錄可參。本件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和解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判決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審之起訴聲明第1項。

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理由則為:

㈠上訴人於95年12月18日以切割作業有瑕疵通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但上訴人認定晶圓切割作業有瑕疵係屬上訴人單方面認定,被上訴人為服務客戶且在客戶的要求下,至上訴人公司瞭解上訴人公司所稱瑕疵的情形。但兩造並未就晶圓切割的品質及良率約定,故上訴人公司指稱的崩壞並非瑕疵,被上訴人公司僅同意由被上訴人配合修整晶片,將上訴人認為有不良的部分作記號,避免上訴人將不良的晶片放在上訴人的生產線上。95年12月18日上訴人雖曾提到賠償,但被上訴人並未認為切割作業具有瑕疵而未同意賠償,且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頗高,當天到場之人雖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業務代表)、另有廠長丙○○、品管經理丁○○,但決定賠償與否係業務部門主管即總經理之權限,故當天到場之人並無權限且不可能當場決定是否賠償。

㈡上訴人員工所記錄之會議記錄以電子郵件之形式寄送被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賠償,故未回覆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綜上,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和解賠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達成和解,依據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如原審起訴聲明,並無理由。

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另追加和解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主張被上訴人受上訴人通知後,在95年12月18日至上訴人公司進行會議,不但承認切割作業產生瑕疵,且亦同意賠償上訴人208,780元而達成和解。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曾陳述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晶片瑕疵後,被上訴人之員工至上訴人公司瞭解瑕疵,確認瑕疵無法回復,乃當場允諾賠償購買四片晶片之成本等情(參上訴人起訴狀),且就不完全給付之瑕疵及可歸責要件,亦以被上訴人員工在該次會議中承認瑕疵及可歸責性為攻擊方法。故95年12月18日兩造在上訴人公司進行之會議內容同時為認定晶圓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性及兩造是否達成和解之基礎事實,故上訴人追加之和解法律關係之請求權與其在原審主張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非謂無具有事實同一之關係。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上訴人追加。

㈡本件上訴人於上訴中捨棄就原審判斷之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等請求權之爭執,而主要爭執兩造是否在95年12月18日達成由被上訴人賠償208,780元之和解條件。故就兩造是否曾達成上訴人所主張之和解條件,詳述如下:

⒈上訴人上訴主張兩造就被上訴人承攬晶圓切割造成之損害已達成和解之事實,雖提出上訴人員工乙○○寄發予被上訴人之記載有會議記錄等文字之電子郵件,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收受該份電子郵件,辯稱因未曾同意電子郵件中之賠償條件故未回復該電子郵件等語。查上訴人員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為上訴人員工單方製作寄送,並不能證明該電子郵件內容記載之事實為真,故難以就此電子郵件逕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該電子郵件中記載之賠償條件。

⒉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得證明兩造在95年12月18日曾達成賠償之和解,但經訊問甲○○,其證述:其與到場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林永挺及丁○○均非被上訴人公司有權決定賠償之人,被上訴人公司有權決定賠償與否之人為總經理,其與林永挺、丁○○於95年12月18日至上訴人公司僅係察看上訴人所謂之瑕疵情形如何,且同意將晶圓中上訴人認為不良的部分標記下來,避免上訴人將之放在生產線上,但兩造並未達成任何賠償之和解條件,有本院97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故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已達成和解之事實。

⒊綜上所陳,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確已在95年12月18日達成賠償和解條件之合意,故上訴人上訴主張和解法律關係之請求權,難謂可採。

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所為之論斷,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並未再加以爭執,而主張以所追加之和解法律關係請求權為據,求予廢棄原判決改判准許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請求,但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之和解法律關係請求權並未可採,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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