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本院竹東簡易庭96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系爭2紙支票,可知其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4年8月21日及94年9月6日,然被上訴人卻於96年7月2日始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業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所得主張之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其票據債務。
⒉訴外人楊婉圻向被上訴人借貸之800,000元,已陸續清償787,900 元,惟被上訴人卻仍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票款800,000元,豈非重複請求。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訴外人楊婉圻雖陸續還款,惟其並未償還系爭支票之款項。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其票據上之權利均罹於時效,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權利,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4年8月21日及94年9月6日,而被上訴人遲至96年7月2日始依督促程序向法院請求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等事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附於本院96年促字第12673號卷宗內可參,且被上訴人又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曾於系爭支票發票日起1年之期間內另向上訴人請求票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已逾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一年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8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須給付前開票款,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 │001 │彰化商業銀行竹│民國94年8月21日 │民國95年3月2日 │ 300,000元 │CG0000000 │ │ │東分行 │ │ │ │ │ ├──┼───────┼────────┼────────┼─────────┼──────┤ │002 │彰化商業銀行竹│民國94年9月6日 │民國95年3月2日 │ 500,000元 │CG0000000 │ │ │東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