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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0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請人
明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
相對人
波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波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三紙(存單號碼:CDK00二0八二、CDK00二0

八三、CDK00二0八四)及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一紙(存單號碼:CDF0二一六八二),折合新臺幣叁百伍拾萬元之擔保金,暨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賃契約爭議事件,為擔保假處分,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87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3紙及面額500,000元1紙,折合3,500,000元之擔保金,暨現金1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158號假處分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87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600號提存書、95年9月13日新院雲95執全莊字第1158號執行命令、新院雲95執全莊字第1158號執行處通知、臺北信維郵局第2895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87號假處分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1158號假處分事件及95年度存字第1600號提存事件等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而前開假處分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則參諸前述,本件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訴訟或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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