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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3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30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新朔精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丁○○
統一編號

            號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意旨亦明。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擔保提存人如未為任何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於向法院聲請取得「未執行證明書」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實施,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300,000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己○○、丁○○、乙○○等三人之財產執行在案,至於另受擔保利益人新朔精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丙○○部分,聲請人則未曾聲請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己○○、丁○○、丙○○、乙○○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93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100 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執行證明書、相對人己○○、丁○○、丙○○、乙○○等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擔保假扣押之實施而為相對人新朔精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提存擔保金,嗣經相對人己○○、丁○○、乙○○等三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及並未對其他受擔保利益人新朔精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丙○○聲請執行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93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存字第100號擔保提存事件、97年度執全字第5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己○○等三人既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己○○等三人之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新朔精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丙○○聲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且據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依前揭說明,自應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聲請人即擔保提存人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書」後,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由本院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毋庸相對人丙○○同意,亦無須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是聲請人仍列新朔精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丙○○為相對人而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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