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44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宙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若未選任清算人時,則應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查相對人宙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2359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其章程亦未另有規定清算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章程在卷可稽,而該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等情,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丙○○、甲○○、丁○○三人為法定清算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丙○○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爰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改列,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至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18號(聲請人誤載為95年度全字第33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實施,提供新臺幣250,000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69號假處分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後,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且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97年5月6日以新院雲民治97聲393字第08633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亦因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復經聲請人依法聲請為公示送達,其最後登載於新聞紙之日係97年6月18日,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18號假處分裁定、96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書、本院97年5月6日新院雲民治97聲393字第08633號函影本各乙份及報紙乙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18號假處分事件、96年度存字第84號擔保提存事件、96年度執全字第69號假處分執行卷、97年度聲字第39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本件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而前開假處分裁定亦因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則參諸前述,本件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並無民事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