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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9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順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請人
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有關本件假扣押擔保金之聲請返還,自亦得適用前述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有關移轉管轄之規定。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項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實施,曾提供新臺幣1,660,000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5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41號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送達後21日內,就其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足見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5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1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660,000元(提存案號:96年度存字第1356號)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提存書(均影本)可證,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金,揆諸首開之規定及說明,應向為命供擔保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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