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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51號

聲請解除委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順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51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2弄1
相對人
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除委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因接經濟部94年8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417730號函,由其內容始知悉聲請人遭冒名擔任相對人董事一職,是聲請人於同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及經濟部,表達相對人公司以聲請人為董事之公司登記為虛偽不實之意;至97年10月間復接獲經濟部97年10月1日經授中字第09733142170號函,闡明相對人已於95年2月9日廢止登記在案,並要求聲請人辦理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作業,之後亦相繼收受財政部97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70110817號函,告知聲請人已為限制出境,並附具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以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97年11月17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70010166號,表示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且經向本院函查相對人未有選任清算人,依法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然相對人公司成立於87年8月17日,聲請人於68年8月16日參加勞工保險迄今,皆有正職在身,94年至94年間或曾短期失業,卻未與相對人有資金挹注或通信往來;另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張秋櫻,於81年至83年間曾於茂原強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事,及89年至90年間與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及董事張秋櫻二人,曾共事於中國強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裕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身分或許於此共事時遭冒用等語。是提出上開函文、存證信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公司章程等件為憑,以解除聲請人之董事委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具狀通知相對人。

二、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而相對人公司已於95年2月9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登記在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復因相對人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無向法院聲請清算人之情事,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即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文及相對人公司章程附卷可稽;因而,就形式上觀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應可認定。聲請人具狀稱其係遭冒名登記而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據此請求解除董事委任乙節,因聲請人自稱係遭冒名登記,則與相對人應無委任關係存在,既無委任關係,何來解除委任可言?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解除其董事委任,於法無據,亦無必要。又民事訴訟法第74條所稱之「訴訟委任之終止」,應係依本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所為之終止而言,非泛指所有民事上之委任契約之終止,聲請人引此規定請求本院將其解除董事委任之書狀繕本送達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甲○○,以使解除委任發生效力,誠屬聲請人對於本條規範之適用情形有所誤解,難認有理。綜上,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既屬無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關於遭他人冒名為公司登記一事,倘若涉及偽造、變造文書等違法情事,應循其他法律程序或另提其他訴訟,以茲救濟,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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