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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方鴻愷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甲○○
  • 被告
    艾亨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57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艾亨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六五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1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4 年度存字第8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執行,嗣因聲請 人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 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或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847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91號 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17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執全字第656號假扣押事 件、94年度存字第847號擔保提存事件、97年度裁全聲字第 91號撤銷假扣押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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