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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請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乙○○
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4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58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220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58號假扣押事件及96年度存字第2203號提存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經核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確與相對人於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亦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依法第一審免徵聲請費用,爰不為聲請費用由何人負擔之諭知,惟提出抗告時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用,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4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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