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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4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鄭政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請人
太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相對人
振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振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鑫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7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且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之擔保金,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兩造協議書影本、相對人具名之陳報狀影本、相對人振鑫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提出兩造協議書影本及相對人具名之陳報狀影本,以及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而該協議書及陳報狀上相對人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振鑫公司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協議書及陳報狀上復均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是聲請人既已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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