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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60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順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請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華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59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五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由聲請人以同額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銀行),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3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面額計新壹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寶華銀行已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對相對人之所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讓售予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4月29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聲請人因而受讓寶華銀行之債權,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業已發生效力。復因本件原提存物係由寶華銀行所提供,為釐清聲請人與寶華銀行對提存物之權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聲請本院准聲請人以同額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變換原提存物,並變更提存人,且由原債權人寶華銀行領回原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97年4月29日之台灣新生報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35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594號提存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有關規定受讓債權,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聞紙公告在卷可佐,則參照該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寶華銀行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即應及於聲請人,因此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35號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及其執行程序,其效力自亦及於聲請人,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換本件提存人及擔保物,即無不合。至原提存物,則因聲請人並非提供之主體,且其亦未隨同移轉予聲請人,自應由原提存人寶華銀行逕向提存所領回,毋庸由本院另為諭知,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事件除就聲請人聲請本院准由寶華銀行領回原提存擔保物乙節,如前所述,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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