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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8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請人
毅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欣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7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另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92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在案,是前開訴訟業已終結。又相對人經核准解散後,迄今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就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依法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其全體董事丁○○、甲○○、乙○○。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於九十七年一月間以新竹於武昌街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再於97年5月間以前述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乙○○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但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96年度裁全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96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武昌街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三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裁全字第15號假扣押卷、96年度裁全聲字第92號撤銷假扣押卷、96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卷、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7號卷,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本院96裁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確定,聲請人復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堪認已經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之三名法定代理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三名法定代理人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影本三份可稽,又查本院迄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調解或支付命令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依法第一審免徵聲請費用,爰不為聲請費用由何人負擔之諭知,惟提出抗告時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用,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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