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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94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台欣生物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三路2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16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57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下同)17,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2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開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乃聲請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准予提供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914號提存事件提存合計面額17,500,000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復因前項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屆期,乃聲請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准予提供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因前項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屆期,乃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准予提供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因前項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屆期,乃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准予提供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已到期,而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迄未判決確定,為免利息損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上開提存物變換為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曾提供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50號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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