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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0號

聲請人
南港製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蓓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52,17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在案,且相對人已聲請就聲請人上開擔保金強制執行,並收取上開擔保金其中193,288元,是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復於民國96年11月16日以台灣科大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請求准予取回剩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990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第1457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84號(含94年度執全字第705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存字第990號(含96年度取字第307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提存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7號(含94年度移調字第20號)給付貨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次查本件本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並已聲請就聲請人上開擔保金其中193,288元強制執行並全數受償在案,則參諸前述,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符合廣義訴訟終結要件,而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民事訴訟、非訟或調解事件,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參。末查相對人前於96年3月7日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聖股96年1月29日新院雲96執聖字第213號函,收取上開擔保金其中193,288元,剩餘擔保金358,882元及利息2,763元,共計361,645元,於96年3月16日再行辦理本案擔保提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存字第990號提存事件、96年度取字第307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請求返還剩餘擔保金本金餘額358,882元及利息2,763元,共計361,645元,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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