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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6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請人
富群儀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針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9,040元    │聲請人預納(含支付命令聲請費,│
│              │              │收據三紙,1000+7040+1000=  │
│              │              │9040)                        │
├───────┼───────┼───────────────┤
│第一審旅費    │    568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9,608元     │因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繳納,│
│              │              │故不列入計算。是相對人應負擔之│
│              │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新│
│             │              │臺幣9,60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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