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黃珮禎
  • 法定代理人
    乙○○、丙○○

  • 當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亞美中福精密運輸國際有限公司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83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亞美中福精密運輸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相 對 人 丁○○ 林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23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後,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除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外,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105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法請求本 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105號撤銷假扣押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認為必須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審核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所依據之事由是否可採,故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2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足見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