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06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之1
- 相對人
- 乙○○
- 2號3
6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股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25,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第三人彰化銀行業已將前開假處分之標的物(即相對人所有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全數查封並聲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無法執行,故聲請人已於前開假處分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其所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5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字第448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6月30日板院輔97執全洪字第1979號執行命令(以上均影本)、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正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8號假處分事件、97年度執全字第30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97年度存字第495號擔保提存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97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惟聲請人於本件假處分實施前,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前撤回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97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既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前撤回證明書」,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由本院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自毋庸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故本院就此部分,毋庸裁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