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高敏俐
- 當事人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25號聲 請 人 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存字第四二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654,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之擔保金,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5號裁定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5號假扣押事件、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76號撤銷假扣押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一份,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是聲請人既已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黎秀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