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79號
- 聲請人
- 耀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孫志堅律師
- 相對人
- 茂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統一編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上海儲蓄銀行新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叁紙面額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上海儲蓄銀行新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面額合計新臺幣(以下同)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之擔保金,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40號假扣押事件、96執全字第1273號假扣押事件、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8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一份,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是聲請人既已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