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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9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98號

聲請人
鍾詠芝即益多商行
相對人
諾法平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實施,提供新臺幣44,000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嗣前開假處分之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亦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是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復以97年2 月22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18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亦因「遷移不明」與「查無此人、無法代收」而無法送達,復經聲請人依法聲請為公示送達,其最後登載於新聞紙之日係97年4 月24日,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6號假處分裁定、96年度存字第356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47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本院97年度聲字第263號准予公示送達之民事裁定及登報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6 號假處分事件、96年度存字第356號擔保提存事件、96年度執全字第232號假處分執行事件、96年度裁全聲字第47號撤銷假處分事件、97年度聲字第263 號公示送達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既已撤回,且聲請人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聲請人復定復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並無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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