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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1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鄭政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請人
永漢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5月29日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乙○○之一切權利讓與第三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以郵局掛號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所在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掛號信函、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區○○路206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掛號信函予相對人,惟遭退回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及掛號信函、回執各一份在卷可憑,且遭退回之信封上係載明「遷移不明」,是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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