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44號聲 請 人 全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相 對 人 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3樓 相 對 人 昇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三五號執行事件第三人全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支付轉給命令支付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昇香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全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伍佰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235號強制執事件 中,聲請人因不知對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昇香有限公司已無債務而誤依本院新院雲96執豪字第11235號執行命令解交本 院民事執行處新臺幣(下同)5,005,547元,聲請人已向本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上揭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上揭訴訟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4號執行異議事件民事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 年度執字第11235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揆諸上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一)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 照。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丁○○、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23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支付轉給 命令執行所得之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昇香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全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5,005,547元,因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係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丁○○、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得分配上開款項,惟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延緩分配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 (二)第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235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 即執行債權人丁○○聲請對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昇香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額為21,680,000元;相對人即假扣押執行債權人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昇香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假扣押裁定(96年度執全字第241號),假扣押債權額為220,224元;而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以96年度執字第18069號(96年度執全字第35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為同一債權)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昇香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並併由上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23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執行名義債權額本金、利息共11,468,589元,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2月6日製作分配表,定期於97年1月4日分配,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丁○○、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除得分配尚無異議之執行所得款項外,對於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昇香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全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5,005,547元,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丁○ ○、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即執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預定可各分配3,254,578元 (含執行費用167,817元 )、33,268元(含假扣押執行 費用1,762元)、1,717,701元(含假扣押執行費用84,822元)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235號、96 年度執全字第241號、96年度執全字第351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據此,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丁○○、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2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因支付轉給命令執行 所得之執行債務人昇香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全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5,005,547元,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所可能受到之損害,即係本應得分配上開款項共5,005,547元,惟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延緩分配受償所可能發生之 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相對人即假扣押執行債權人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係假扣押債權人,惟可能隨時取得終局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 (三)再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5,547元,得上訴至 第三審,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可能由第三審發回等期間,預估訴訟確定之期限約需5年。據此,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丁 ○○、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之損害,即為本應得分配之上開款項即5,005,547元,惟因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預估延緩5年後始受分配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法定遲 延利息損害即5,005,547元×5%×5=0000000.75元,爰酌 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1,250,000元。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