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50號聲 請 人 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 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66,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 造已達成和解,且聲請人業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5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嗣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則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新院雲民廉97聲577字第15785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4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 413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 處查封登記函、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新院雲民廉97聲577字第15785號函(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4號假扣押事件、97年 度執全字第26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7年度裁全聲字第51號 撤銷假扣押事件、97年度聲字第57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事件、97年度存字第413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則參諸前述,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符合廣義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含簡易庭)並無訴訟或非訟、調解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審理單、前案紀錄表、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