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乙○○ 169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新竹 縣新埔鎮○○里○○路○段580號前,此有新竹縣警察局新 埔分局於民國96年6月15日以埔警偵字第0960006312號函檢 送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暨各該當事人之談話紀錄附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49號偵查卷內可 稽,是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且被告亦未到庭應訊,惟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損害之地點,即被告涉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地點係在新竹縣,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6年2月26日18時在新竹縣新豐鄉私立明新科技大學 附近之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駕駛車號2P-6432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竹縣新埔鎮○○里○○路○段行駛,途經該路段580號前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佳、柏油路面乾燥、無陷缺及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而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原告所駕駛車號5H-07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撞擊,並致原 告胸部挫傷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044號過失傷害等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9號 過失傷害事件審理中。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賠償,其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至東元綜合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50 元。 ⒉系爭車輛修繕損失計225,782元。 ⑴吊車費6,000元。 ⑵系爭車輛修理費146,782元。 ⑶車輛保管費73,000元。 ⒊薪資損失60,000元。 原告於廣吉企業社任職,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無法工作達二個月,以每日2,000元工資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計60,000 元。 ⒋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被告酒後駕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承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依法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300,000元。 ⒌以上合計586,532元。 ㈢、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86,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月26日18時在新竹縣新豐鄉私立明新 科技大學附近之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駕駛車號2P-6432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里○○路○段行駛,途經該路段58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佳、柏油路面乾燥、無陷缺及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而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並致原告胸部挫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於肇事當場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員工職務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因前述酒後駕車肇事行為而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04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9號過失傷害 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全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明知自己之駕駛執照被 註銷,仍然無照駕車,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49號偵查卷第10頁、第17頁 ),且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原應注意上開規定,惟其肇事後,經警方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一紙附於上開刑事卷可佐,則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佳、柏油路面乾燥、無陷缺及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49號偵查卷第16 、21-24頁),然被告竟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而疏於注意, 跨越分向限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是否妥適,爰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對於系爭車輛之修繕及損失,計225,782元云云,惟查原告並非車號5H-0737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所有權人,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王三妹,此有系爭車輛新領牌登記書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非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復未自訴外人張王三妹受讓該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對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系爭車禍受傷後,至東元綜合醫院就診,自付醫療費用7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1紙附卷可參,核係治療所必需支出之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醫療費用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成傷,而無法正常工作,須休養二個月,喪失2個月之薪資收入60,000元云云,雖提出員工職 務證明書1紙為證,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於96年3月16日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並被診斷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惟經X光檢查,並未發現明顯之肺部或肋骨之傷害,且原 告經治療後,病情改善,亦於當日離院,此有診斷證明書及東元綜合醫院97年2月27日東秘總字第0970000274號函在卷 可參,衡諸常情,原告因此事故所受之傷勢,在客觀上並無致其無法工作之可能,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休養二個月,係因本件事故受傷所致,故尚難認為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即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無不合。次查,原告之職業為鐵工,目前之月薪為5萬多元或7萬元不等(見本院97年3月20日調解程 序筆錄),而95年度所得總額為199,446元,財產總額為 17,430元,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而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油漆工,名下有汽車1部, 有上開刑事偵查卷內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欄記載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000元,顯屬過高,應 以100,000元較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50元、精神慰藉金100,000元,共計100,750元。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0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