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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義森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判費新台幣(下同)550,56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 千元,尚應補繳547, 560元,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97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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