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8號
- 原告
- 葉日煒即國強企業行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竹緯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54,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6,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竹緯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貨品,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乙份,嗣被告竹緯工程有限公司陸續於96年至97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瓦斯管等貨物,貨款共計726,682元,此有出貨單及收款通知單為證。而被告竹緯工程有限公司為支付上開部分貨款,曾簽發票號VA0000000號、面額24,049元、發票日為96年12月31日、付款人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之支票一紙予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前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國強收款通知單、出貨單、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竹緯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甲○○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