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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2號
- 原告
- 永豐林建材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北新磁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北新磁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新公司)於民國96年8 、9 月份,向原告永豐林建材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林公司)訂購「紅柳安角材」、「學甲麻六甲木心版」等多項貨物,總計尚積欠原告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531,847 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叁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確係為本件買賣事件之代表人,本件交易是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出面告知,先行在電話中詳談交易事項,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第3 項記載:「本件訊之被告固坦承曾於96年8 月間,以北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告訴人永豐林公司表示:將訂購建材等貨物,並嗣未支付貨款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有詐欺之犯行」;皆明確顯示被告確係本件買賣之相對人,且根據交易常態被告代理人也傳真公司資料及統一編號做為交易建檔之用,被告拒不付款,原告向被告提起刑事詐欺案件,雖以不起訴處分為終結,僅因原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及構成刑法詐欺要件未符而獲不起訴處分,並未代表本件買賣交易對象即非為被告,且第一次交易即以債務不履行而謀取不法利益,一再推卸給訴外人文雅室內設有限公司(下稱文雅公司),當初公司架構董事長乙○○,子公司文雅營運總監丁○○,亦有架構表格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親筆簽名為證。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於97年2 月14日於刑事庭試行和解時,訴外人丁○○提出一紙有北新公司乙○○簽名之公司組織架構表,而訴外人文雅公司,因屬北新公司旗下之部門,北新公司負責人乙○○有告知訂購材料不須給商家賺取利潤,向盤商訂購較為便宜,北新公司向永豐林公司訂購建材時,平日由北新公司會計丙○○以傳真方式訂貨(97年度偵字第151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倒數第二行),更讓原告確認訂購者係北新公司,因本件交易係第一次交易,被告告知原告要出貨,因怕會有虛設行號,永豐林公司實有必要知悉交易對象,永豐林公司於是要求傳真交易公司名稱、統編,以便請款時開立發票,被告亦依悉傳真蓋有被告統一發票章之資料予原告作為交易建檔之用,原告買賣的原意本來就是跟被告公司。原告請款時其營運總監丁○○捲款而逃,因此才將責任推由文雅公司,以拒絕付款。丁○○與乙○○係舊識,丁○○對乙○○係以「乾媽」相稱,且觀乙○○與證人丁○○之名片內容,無論其外觀和商標及對外聯絡電話皆相同,而丁○○對外宣稱之北新磁磚室內設計部門,難謂二者間毫無關係,乙○○堅稱是介紹,然從頭到尾文雅公司實際負責人或代理人皆未曾出面或電話接洽,也沒有傳真任何文件資料,只傳真北新公司之資料、名稱、統編來確認出貨。文雅公司與原告根本不認識,原告公司與北新公司股東三合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興公司)間原有生意來往,本來出貨原告公司提出掛「三合興公司」的帳,三合興公司卻稱:用北新公司名義交易即可,被告法代告訴原告以被告公司的名義,因北新公司與三合興公司亦有股東,原告也有打電話到三合興公司詢問是否有被告公司的股東關係,三合興公司的小姐回答原告確實有合作關係以及股東關係,原告才同意交易掛帳,經確認後方出貨,被告公司門口所立之招牌亦有室內設計之招牌,文雅公司是由北新公司另一部門,也是北新公司之防火牆,一旦拒不付款時即推給文雅公司,本件實為被告向原告所訂購,被告拒不付款將責任推給訴外人丁○○,以規避責任。本件買賣只有跟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聯絡過,原告根本不認識文雅公司的負責人,整個過程都是乙○○出來談的,係由被告公司乙○○出面告知,在電話中詳談交易,簽收也是工人簽收的。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有告知訂購材料不須給商家賺取利潤,向盤商訂購較為便宜,第一次定貨是北新公司的乙○○,傳真被告北新公司發票章、公司名稱,傳真後第一天有告知我們要什麼貨,他們叫貨1 個月,我們是月結,我們還沒有請款,師傅就說丁○○跑了,後來報紙有登他是騙子,丁○○是透過北新公司跟我們定貨,商業常規第一次定貨是要付現,因為北新公司的關係我們讓他月結,丁○○交代會計丙○○定貨的。9 月份之後看到名片,是透過別人拿來的,是因為丁○○積欠我們很多債務後,我們透過別人去拿,我們不知道他們是共謀詐欺,但是他們是舊識,他跟我們說文雅要叫貨,我們不願意出貨,我們願意用三合興公司的名義出貨,但是三合興小姐告知三合興的老闆是被告公司的股東之一,帳還是要分開做,我們才會出貨給被告,我們認為文雅是北新的公司,後來是由北新出面定貨,用傳真定貨,只寫明定貨、出貨、送貨地址,第一次被告有在電話中告知我們出貨,之後都是由施小姐傳真,第一次叫貨的金額是55,344元,在對帳單上送到光明11街就有11萬多。因為被告有提到文雅公司,我們才會不疑有他。傳統上我們都只有第一次確認。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北新磁磚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新竹縣竹北市○○○路172號1 樓,同棟4 樓為文雅公司,因兩家公司位於同棟,且均經營與裝潢相關之事業,故經常互相介紹生意,有時文雅公司也會向被告公司訂貨。96年1 月間因文雅公司承攬新工地之設計裝潢工程,需要建材供應商,向被告公司洽詢貨源,被告便透過另一家三合興公司介紹原告給文雅公司,由文雅公司向原告訂貨,再將貨品直接送到文雅公司承攬之新工地,故被告僅為介紹人,實際訂貨人應為文雅公司,此由文雅公司傳真給原告公司之訂貨單即可得知,詎料9 月間文雅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捲款潛逃之情事,導致文雅公司被迫解散,原告公司無法向文雅公司收到貨款,竟聲稱訂貨人是被告公司,要被告公司給付此筆屬於文雅公司之貨款以減少損失,並對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提起詐欺告訴,意圖以刑事告訴逼迫被告負起不屬於本身之債務,此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系爭建材訂購實際上為文雅公司向原告所為,被告僅係介紹人,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517號對乙○○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7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可稽。且綜觀卷附訂貨傳真資料,訂貨者均無被告姓名或被告經營之北新公司名稱,而係由文雅公司會計丙○○向原告傳真訂貨,且原告送貨地點均係文雅公司施作裝潢處所,被告從未出面向原告訂貨,或指示送貨地點,尚難以被告曾打電話給原告公司,即遽以推認其即為訂貨之人,實際訂貨人係文雅公司,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文雅公司之間。
二、96年8 月間文雅公司張文彬請被告介紹合適建材供應商,被告透過三合興公司介紹始得知原告公司,又因文雅公司為新成立之公司,怕原告公司不願接受文雅公司之訂單,始以介紹人之名義請文雅公司直接向原告公司訂貨,原告公司之貨品均送至文雅公司承攬之工地,此由簽收貨品者均為文雅公司所聘請之工地人員可知,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無任何買賣關係,實際訂貨者為文雅公司,被告均未介入雙方之交易過程,被告也與原告公司之人員互不認識,原告僅因被告公司與文雅公司位於同棟大樓,且曾經介紹此筆文易,即認定被告公司須對文雅公司所欠之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實際訂貨者為文雅公司,被告只是介紹文雅公司給原告交易,至於他們交易的內容項目、金額我也不清楚,我方也沒有介入。被告沒有看過估價單,一般公司報價後會回傳,這是交易習慣,但是被告卻沒有收到這樣的文件。被告有打過一次電話給原告公司,說有一家公司要跟他們買建材,原告公司確實有跟被告要公司的統編,是為了要互相確認,這是同行的慣例,因為怕會有虛設行號的問題。後來被告就請文雅公司跟原告公司聯絡。被告和文雅公司張文彬當初有談到如果兩家公司做的不錯的話,想要設立關係企業,後來沒有談成。因為我們是在一起工作,樓上樓下工作上有相關,所以名片上印一樣。傳真發票章給原告是為了禮貌,不知道為什麼文雅沒有傳發票章給原告,原告沒有要求文雅傳發票章及文雅定貨定這麼多我都不知情。97年8 月1 日我們有傳真發票章,但是97年8 月6 日都是用文雅的名義定貨,我們也不知情,發票章是我請會計小姐傳真過去的。丙○○隸屬文雅公司,原告後來兩個月的報價都沒有向我們提出,我們沒有授權文雅公司定貨,丁○○的名片印被告北新公司很多人都會這樣印,這樣同行會互相介紹。我介紹文雅給原告,因為同行互相介紹,第一次我拜託三合興幫我叫貨,三合興不要,我就跟他們要了原告的電話自己去叫貨,我定貨的時後有跟原告我是北新公司,我跟三合興有股東關係,又說文雅是跟我們一起工作的伙伴,要跟原告叫貨,原告確認我的身份,我傳真發票章給他們,之後就是文雅公司叫貨的。97年7 月31 日文雅公司有先打電話,我不知情,發票章是我請會計小姐傳真過去的。
三、原告既與北新公司不熟,又是第一次交易,應不可能同意以月結方式收款,而縱係以月結方式收款,但自97年8 月1 日第一次向原告公司訂貨至10月5 日止,足足逾二個月期間,原告竟都未向被告北新公司確認貨品之單價、數量,也從未送請款單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實與一般之交易常態有違。可見原告應係無法向實際訂貨人文雅公司收得款項,之後文雅公司倒閉,即轉而要求被告給付貨款。97年7 月31日我沒有接到永豐林電話,我是8 月1 日早上才打電話給永豐林,我是先打電話詢問三合興誰有賣建材,後來才打電話到永豐林,第1 張是是文雅傳真過去的,是文雅公司請被告介紹合適的建材供應商,被告遂以北新公司及三合興公司的關係,介紹文雅公司予原告認識,並請文雅公司直接向原告公司訂貨,而被告僅係單純的居中介紹,所有的交易均係由原告與文雅公司接洽進行,與被告無關,被告亦未從中收取任何利益。此由原告公司之貨品均送至文雅公司指定之工地,其簽收貨品者均為文雅公司所聘請之工地人員可知,原告豈能因事後無法向文雅公司收得款項,即全然推說不知訂貨之人為文雅公司,是被告北新公司與原告永豐林公司並不成立任何買賣關係,訂貨之人實係文雅公司,原告僅因被告公司曾經介紹此筆交易,即認被告公司須對文雅公司所欠之貨款負給付責任,實屬無據。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交易存在於原告與文雅公司之間,被告北新公司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支付價金之義務,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 、9 月份,向原告公司訂購「紅柳安角材」、「學甲麻六甲木心版」等多項貨物,總計尚積欠原告公司貨款531,847 元,交易是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在電話中詳談交易事項,因係第一次交易,永豐林公司有必要知悉交易對象,於是要求傳真交易公司名稱、統編,以便請款時開立發票,被告亦依悉傳真蓋有被告統一發票章之資料予原告,平日訂貨皆由北新公司會計丙○○以傳真方式訂貨,請款時方得知其營運總監丁○○捲款而逃,因此才將責任推由文雅公司,以拒絕付款。丁○○對乙○○係以「乾媽」相稱,乙○○與丁○○之名片無論其外觀和商標及對外聯絡電話皆相同,丁○○對外宣稱之北新磁磚室內設計部門,原告曾與三合興公司交易,因被告北新公司與三合興公司有股東關係,當時原告也有提議掛「三合興公司」的帳,三合興公司說用北新公司名義交易即可,被告法代告訴原告以被告公司的名義,被告公司門口所立之招牌亦有室內設計之招牌,文雅公司是由北新公司另一部門,本件實為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丁○○是透過北新跟原告定貨,商業常規第一次定貨是要付現,因為北新的關係我們讓他月結,丁○○交代會計丙○○定貨等情,提出架構表格、97年度偵字第1517號不起訴處分書、蓋有被告統一發票章之傳真文件、名片、照片、估價單(均影本)為證。被告否認其為與原告公司上開交易契約當事人,及文雅公司係北新公司部門等事實,辯稱:被告北新公司與文雅公司位於同棟大樓,且均經營與裝潢相關之事業,故經常互相介紹生意,96年1 月間因文雅公司承攬新工地之設計裝潢工程,需要建材供應商,向被告公司洽詢貨源,被告便透過三合興公司介紹原告給文雅公司,由文雅公司向原告訂貨,再將貨品直接送到文雅公司承攬之新工地,被告僅為介紹人,所有的交易均係由原告與文雅公司接洽進行,與被告無關,實際訂貨人應為文雅公司,因文雅公司係新成立之公司,怕原告公司不願接受文雅公司之訂單,始以介紹人之名義請文雅公司直接向原告公司訂貨,原告公司之貨品均送至文雅公司指定之承攬工地,簽收貨品者均為文雅公司所聘請之工地人員,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無任何買賣關係,被告均未介入雙方之交易過程,原告公司確實有跟被告要公司的統編,是為了要互相確認,這是同行的慣例,因為怕會有虛設行號的問題。後來被告就請文雅室公司跟原告公司聯絡。被告和文雅公司張文彬當初有談到如果兩家公司做的不錯的話,想要設立關係企業,後來就沒有談了等語,提出北新公司登記資料、文雅公司登記資料、訂貨單、97年度偵字第1517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76號處分書、文雅公司保險資料、租賃契約、公司登記資料(均影本)為證。
二、本件爭點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在兩造間?茲論述如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在文雅公司擔任會計,當時丁○○叫我傳真給對方定貨,我有寫貨送到哪裡,貨是直接送到工地,由誰收的我不清楚,我沒有告訴對方說貨會由誰收,我在文雅公司工作3 個月,傳真是用文雅名義,隨便用一張紙寫就傳真過去了(見本院98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證人林美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跟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接觸,之後是跟丙○○接觸,97年7 月31日第一次的時候是施小姐打電話來說要由文雅公司定貨用簽帳的,我們表示要收現,後來他們就改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出面掛帳,後來我們有詢問過三合興,並再三確認北新說要簽三合興,我們詢問三合興的陳小姐,雖然北新是三合興的股東,但是希望帳還是掛在北新,97年8 月1 日9 時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打電話來叫我們出貨,說很緊急,說師傅已經在工地等材料,我們說急著要出貨,我們沒有資料如何建檔,所以北新才傳了統一發票章給我們,我們才建檔,傳真是誰傳的我不清楚,但是傳好後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有打電話確認並稱定哪些貨,我們就出貨。之後都由文雅公司的施小姐傳真定貨,因為第一次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的關係我們後來才會出貨,並讓他簽帳,如果光是文雅公司我們第一次就會收現,不可能讓他掛帳。三合興介紹北新,我們對北新公司也不太熟,所以有問三合興是否掛在三合興,三合興表示帳掛在北新公司,北新說帳要掛在北新,所以他們有傳真發票章給我們,就是帳要掛在北新名下的意思(見本院98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三合興公司行政助理,北新有一次請我們代叫建材,因為乙○○有需要電話通知我們,叫我們幫忙叫貨,是白色的瓦楞板,我是在永豐林叫貨的,如果是三合興叫貨,帳就掛在三合興上,我們付完後再去跟乙○○結帳,這種情形只有一次。因為北新公司是磁磚,我們是做門跟地板性質不同,所以幫乙○○叫貨是因為他們急需瓦楞板,但做什麼不知道。永豐林老闆曾經打電話跟我討論,北新叫的貨是否掛在三合興的名下,我跟永豐林說誰叫的貨就掛在誰的帳下,如果是北新叫的就掛在北新,永豐林只有問北新叫的貨是否要掛在三合興名下,沒有問過是否月結,是否月結應該與北新協商,因為我們跟永豐林叫貨,有時候師傅會跟永豐林載貨,是否為三合興叫的貨還是師傅私底下叫的,永豐林問過我們這個問題,我們有解釋如果永豐林不瞭解訂單是誰下的,可以向我們公司查詢。我們只會傳真公司電話、地址、統一編號,除非對方要求統一發票章,要求統一發票章的比較少,第一次叫貨會要求付現金,第二次以後才會開票,並討論票期長短及付款方式,如果不熟不會月結,要經常定貨才需要月結,1 、2 次不需要月結,三合興算蠻常跟永豐林叫貨,我們是月結。基本上要求傳發票章是為了開發票跟對方請款,要知道對方的統一編號,也可以確認對方是否為正常的公司行號,這是我們的基本判斷方式,月底可以確認出貨數量,再跟對方結帳,我們有時候也會傳發票章確認我們是正常公司,如果只是居中介紹應該不會傳發票章給對方,發票章對公司算正式的章,如果是三合興幫北新叫貨,我們就會掛在三合興帳下,由我們跟北新請款,我們不會叫永豐林去跟北新請款,通常是誰叫貨就掛在誰的名下,如果由甲叫貨掛在乙名下會變的很複雜,也很難作帳,業界是誰叫的貨就掛在誰的名下。北新開始營業的時候,三合興有投資一點點,名片皆不同,只有關係企業才會logo印一樣。我們有時候會幫忙叫貨,但是我們通常是連工帶料的安裝,少部分是師傅需要料,由師傅去安裝,我們幫忙叫料的情形很少,除非有特別交代(見本院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⒋參酌被告陳稱:第一次我拜託三合興幫我叫貨,三合興不要,我就跟他們要了原告的電話自己去叫貨,我定貨的時後有跟原告我是北新公司,我跟三合興有股東關係,又說文雅是跟我們一起工作的夥伴,要跟原告叫貨,原告確認我的身份,我傳真發票章給他們,之後就是文雅公司叫貨的。原告亦陳稱:丁○○是透過北新跟我們定貨,商業常規第一次定貨是要付現,因為北新的關係我們讓他月結,丁○○交代會計丙○○定貨的。覆核上揭證人證述以觀,足認第一次係由被告公司法代乙○○向原告公司訂貨,並稱文雅公司與被告公司係工作的夥伴,且傳真被告公司統一發票章予原告,證人林美惠亦證稱:我們對北新公司也不太熟,所以有問三合興是否掛在三合興,三合興表示帳掛在北新公司,北新說帳要掛在北新,所以他們有傳真發票章給我們,就是帳要掛在北新名下的意思等語。再依證人戊○○之證述:要求傳發票章是為了開發票跟對方請款,業界是誰叫的貨就掛在誰的名下等語。再者,被告先前透過三合興公司向原告叫貨時,帳款亦係先由三合興公司支付,再由三合興公司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請款,有前開證人戊○○證述足憑,是以被告應知何人叫貨即應將該貨款掛何人名下之理,被告第一次向原告訂貨時傳真發票章予原告,即有將該筆交易帳款掛在被告公司名下之意,足認被告第一次向原告訂貨之買賣契約係存於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⒌第二次之後之訂貨買賣契約部分:參酌原告陳稱:丁○○是透過北新跟我們訂貨,商業常規第一次定貨是要付現,因為北新的關係我們讓他月結,丁○○交代會計丙○○定貨的。觀諸第二次訂貨之傳真文件上均載有「FM:文雅施's」,而證人林美惠證稱:之後都由文雅公司的施小姐傳真定貨,因為第一次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的關係我們後來才會出貨,並讓他簽帳等語,證人戊○○亦證稱:誰叫貨就掛在誰名下...第一次叫貨會要求付現金,第二次以後才會開票,並討論票期長短及付款方式,如果不熟不會月結,要經常定貨才需要月結等語。是以第二次以後訂貨均係由文雅公司丙○○傳真,但原告並未舉證其曾與被告公司確認由文雅公司叫貨亦係掛帳被告公司名下,再者,經常定貨者始可以月結方式付帳,原告既稱與被告不熟,如何於被告第一次訂貨時即知其要經常訂貨,且是否月結等詳細付款方式應仍需再與被告公司協商討論,就第二次之後由文雅公司訂貨之貨款,原告始終未能舉證已與被告公司確認月結及掛帳付款方式,尚難認被告有同意之後由文雅公司訂貨之貨款掛帳被告公司名下之意。再者,原告雖主張文雅公司係被告公司之部門,然而原告所提名片、架構圖係之後始透過他人輾轉取得,而被告公司與文雅公司係各自獨立之公司,實際上並未有合併為同一家公司之情形,丙○○係文雅公司會計人員,並非北新公司會計人員,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文雅公司員工投保資料可證,是以尚難認文雅公司與被告公司有何關係,被告雖於第一次訂貨時表示其與文雅係工作上夥伴關係,然尚難認此即係被告有表示授權文雅公司之後訂貨均視同係被告公司所訂,文雅公司亦已於傳真訂貨時表明係文雅公司所訂,並未有表示係北新公司之訂貨,是以尚難認第二次以後文雅公司之訂貨亦係被告公司所訂,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係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於第一次之訂貨貨款55,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7年8 月18日)翌日即97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或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