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維兼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元溢企業社於民國96年6月13日邀同被告以及訴 外人李浚源、張清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利率年息百分之七,借款期間自96年6月14日起至97年6月13日止,並約定如未能按期繳付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仍按借款利率計息以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後訴 外人元溢企業社陸續為附表所示之3筆借款。 (二)詎訴外人元溢企業社就附表所示之3筆借款,未按期繳付 本息,尚積欠之本金、利息以及違約金各如附表所示。屢經催討,不獲置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爭點如下: (一)被告有無簽立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書,訴外人元溢企業社有無簽立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3份及授信約定書 ? (二)被告實際有無為原告主張之連帶保證? (三)主債務人即元溢企業社是否未依約繳納,而得由原告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四)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是否如原告起訴狀所述?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3份、週轉金貸款契約 書、授信約定書各1份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