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第53號(舊地號為雙溪段大崎 小段第40-3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兩造故父 吳聲富於民國(下同)60年6月30日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 之土地,並於89年11月10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吳振胤、吳振儒、吳振威共有,嗣於96年9月28日經徵收 為國有,登記管理者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尚屬兩造之父吳聲富所有之88年間,原告曾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江明翰,並允諾江明翰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編號為新竹縣寶山鄉○○村○鄰○○路65號之中量鋼骨架建物(面積合計272.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廠房使用,惟約定5年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事實 上處分權)歸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參,是系爭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但江明翰因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而原告則因上開約定而於5年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詎於年前系爭土地 徵收過程中調查發放地上物補償費時,被告竟向新竹縣政府謊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申請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原告提出異議申請緩發,經新竹縣政府以96年12月5日府地徵 字第0960169171號函諭示原告應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訴訟以求解決。 (二)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政府機關因徵收土地而發給建築物補償費,係為補償建築物被徵收所受損害…系爭廠房既經上訴人出賣於被上訴人,且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拆除完畢,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之法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讓與獎勵金給付請求權,並交付其受領之補償金,應屬正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等裁判要旨可參。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允諾出租系爭土地予江明翰出資興建,並經與江明翰約定5年後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原告,自於租約期滿之93年7月1日起即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自應屬原告得領取。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既屬原告取得,被告卻向新竹縣政府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聲請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有確認之必要,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建物係由江明翰所興建,但主張原告無權利將他人所有土地擅自出租予江明翰,且系爭建物係江明翰在90年間才向被告承租土地、興建建物,同年6月左 右完工,並舉空地申請用電證明書為證,嗣江明翰因經營不善致系爭建物內機械遭債權人搬走,被告後再陸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和聖科技公司及伯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倘原告為建物所有權人,何以建物均由被告出租而非原告;另訴外人即兩造兄弟吳克勛證稱因其與相對人照顧父親,故父親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3名子女及相對人,而江明翰 係於90年5月找相對人談,90年6月正式簽約,租金15,000元,系爭建物係江明翰於90年6月所蓋,租期屆滿後系爭 建物歸相對人,足證原告主張不實云云。惟查: ⑴按租賃屬債權契約,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要 旨可參,自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屬於原告而異。 ⑵被告曾於97年5月6日到庭陳稱:「(法官問:你有把系爭土地租給江明翰嗎?何時?)有,90年6月間,是江明翰 6月來找我說要租土地…(法官問:幾號簽約?)90年6月簽,出租日期是7月1日…但江明翰作1年就倒了,可能是 賭博倒的,91年有一天一大早就有人來搬東西…江明翰倒掉,人家來租房子我就將契約丟掉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曾經把租約拿給其他的人看嗎?)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江明翰倒掉是有黑道來找江明翰嗎?)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黑道有無說要把房子拆掉?)有,我跟黑道說房子是我的,並把契約書拿給他們看」等語,惟查被告前稱伊並未把租賃契約拿給其他人看,後又稱伊有把租賃契約拿給黑道看,已有矛盾。且證人吳克勛既云5年租期屆滿之後房子算被告的,則於91年江明翰倒掉、 黑道來找江明翰之時,5年租期尚未屆滿,房子仍係江明 翰所有,又如何能拿租賃契約阻止黑道拆屋?另於94年6 月4日時,5年租期亦尚未屆滿,而房子仍係江明翰所有,又如何能將房子出租予和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足見被告所陳述非實。 ⑶又證人吳克勛係被告兄弟,而吳克勛之子吳振胤、吳振儒、吳振威又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與吳克勛曾將兩造姐妹柯吳桂英出資興建而同經徵收之房屋,謊稱為渠等所有而領取徵收補償金,嗣柯吳桂英向本院提出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被告與吳克勛二人敗訴確定,是被告與吳克勛既在另案為共同被告,二人利害一致,證詞難免偏頗利於被告,憑信度值疑。至於被告所稱原告並未照顧父母,係由被告照顧,原告不孝順父母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原告前任村幹事工作,皆在能力所及範圍內奉養父母,於兩造故父之一部分土地經徵收,家庭經濟稍寬裕之後,因兩造故父已將位於楊梅鎮之房地贈與被告,又將位於新竹市之房地贈與吳克勛,才將系爭土地讓原告出租予江明翰收取租金;又兩造曾因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爭執,有過肢體衝撞衝突,原告年紀較大,自感年老力衰,不願與被告再生衝突,當時又已知系爭建物即將受徵收補償,是以期待由法院依事實認定房屋權利確屬原告,故於知悉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伯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使用時才未出面爭執,自不得因被告擅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獲利而原告未加抗爭,即認定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⑷另參林務局航測所航空照片判讀鑑定人丙○○,於98年4 月10日到庭證稱:「89年10月22日黑白航照圖上箭頭所指之處看起來是有一點點建物的痕跡,但是因為箭頭處有一大片竹林擋住,無法看到全貌,只看得到一點屋頂,所以我們才回覆無法判斷是否為建築物。(法官問:是否該箭頭所指處有地上物,而沒有辦法判讀出是否建築物或他物?)應該是有建築物的痕跡,因為地上物範圍太大太籠統。」、「因為航照圖是從空中照的只能看到屋頂,就算知道有建築物我們也無法認定是否為廠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看到89年10月22日航照圖箭頭所指位置確實是一個屋脊?…)是。」等語,即明89年10月22日航照圖箭頭所指位置確實是一個屋脊無誤,是被告主張其係在90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江明翰興建廠房,即非事實。 再依原證2之系爭建物照片以觀,即知系爭建物顯係前後 不同時間分別搭蓋,由系爭建物新舊、結構、高度、顏色、質材各不相同,當可證明,亦即原告前主張在印象中江明翰係先蓋其中一間、然後再續蓋第二間,由證人丙○○上開證述,益可證實,故證人楊俊雄、江錦堂、鍾玉玲、葉裕庭、吳月英五人證述搭蓋系爭建物之時間才會有90年間或89年前搭蓋之不一致。 ⑸ 原告係在88年間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江明翰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亦在88年7月1日即已建好,後因擔心日後產權及徵收爭執,始於90年9月與江明翰補簽系爭租賃契約,並 非在兩造之父吳聲富於89年11月28日歿後始出租興建,此見系爭租賃契約記載內容甚明,核與當時在江明翰所營航興起重公司工作之證人鍾玉玲之證述:「我到公司是90年,我到時工廠已經蓋好1年多了,當初我去時老闆、老闆 娘有介紹甲○○說是跟他打契約的」相符,且與當時同在江明翰所營航興起重公司工作之證人葉裕庭所證:「我聽江明翰講過土地是跟原告租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廠房是在他父親過世才蓋的還是沒過世前蓋的?)沒過世前蓋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蓋完廠房,用電從哪裡接電?)從被告家裡遷過來的臨時電。」等事實亦相符合,且證人吳月英已到庭證實兩造之父吳聲富曾經因為已將在桃園縣楊梅鎮所買房屋贈送相對人乙○○、將在新竹市所買房屋贈送證人吳克勛,故曾在生前允諾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江明翰建築房屋收取租金之原因事實,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允諾出租系爭土地予江明翰興建,並經與江明翰約定5年後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原告,於系爭土地徵收時系爭建物之補償金自應歸原告領取,自屬有據。雖證人鍾玉玲先云土地乃甲○○及乙○○兩兄弟的,後云土地是甲○○的,但證人究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期待其必知悉出租地所有權歸屬何人,不足因其不知悉出租地所有權人係何人,即否採證人之證述;而其所證江明翰係以支票付租乙節,則係證人鍾玉玲不知因原告接到支票後因嫌兌票不便而退回改收現金之故。2、至證人楊俊雄到庭證稱:「(法官問:系爭廠房是你搭的嗎?)是。(法官問:何時搭的?)90年6月份,江明翰 僱我搭的…連工帶料共25萬。(法官問:你搭了多久?)大概10天左右…租金是交給乙○○,押金5萬,租金每月 1萬5,我是聽江明翰講,有一次我有幫忙拿租金給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顧問有領薪資嗎?)以接到鐵工的部分抽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航興起重工作時有無印名片?)有。」;證人江錦堂證稱:「我跟乙○○是鄰居,當時是乙○○找我去幫江明翰聲請空地照明…從我聲請使用空地照明的電錶後,江明翰一直用到他倒掉,直到科學園區徵收還是一直用這電錶…(法官問:去聲請空地照明時廠房是否已經蓋好?)還沒有,因為廠房已經蓋就聲請不出來。(當時土地的現況?)是空地在種菜還有竹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聲請電錶後多久才開始蓋廠房?)沒多久就開始整地,整地後就開始蓋了」云云。惟查: ⑴原告否認證人楊俊雄、江錦堂上開證述內容真正,且查楊俊雄證稱連工帶料共25萬元所能搭建之系爭建物,自不能由新竹縣政府估價高達2,486,305元為補償,故楊俊雄之 證述亟待質疑,非屬可信。另江明翰所營航興起重公司係以起重工作為業務內容,何須請擔任鐵工之證人楊俊雄為顧問?楊俊雄何以竟未支薪?起重工作何來鐵工工作並為抽成可言?被告住處與系爭建物隔鄰約僅10公尺,江明翰又何需贅勞證人楊俊雄幫忙交付租金予被告?所證皆與一般事理未合,卷附名片亦未經證實係何時印製,均不足採。 ⑵至證人楊俊雄、江錦堂證述系爭建物係在90年6月份搭建 云云,但經原告申請系爭土地87年及89年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依航照圖所示,應可見在87年時系爭土地上尚未蓋有系爭建物,而89年之航照圖上即已顯示系爭土地上已有搭建系爭建物,足證系爭建物在89年之前即已搭建,證人楊俊雄、江錦堂證述90年6月間才 整地開始蓋廠房,自非事實。復參以證人鍾玉玲、葉裕庭、吳月英均一致證述系爭建物確係在兩造之父吳聲富89年11月28日過世前即已搭建完成,即明系爭建物在89年11月前便已搭建,益證證人楊俊雄、江錦堂證述90年6月間才 整地開始蓋系爭建物等語,不足採信。 ⑶被告所舉90年6月間系爭土地之空地申請用電證明書,僅 足證明90年6月間當時系爭建物有申請用電之申請事實, 不足證明該當時系爭建物才建好並起用,此見證人葉裕庭於97年7月1日到庭證稱:「當初蓋完廠房時是用被告家裡遷過來的臨時電」等語,亦明。 3、被告雖聲請將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調閱之89年10月22日航照圖送成功大學衛星資訊研究中心為鑑定分析,並經該大學於98年9月23日以第0984500715號函檢送地物內容判釋 結果資料到院內稱:「1、待檢查區(圖一箭頭所指區域 )經判釋於民國89年10月22日,並無地上建物。使用兩張連續航拍影像*註一組成簡易紅綠立體圖(如圖一),判 斷其待檢查區內並無興建明顯高度之地上物。圖中圈起處之地物,高度經判斷應低於一米,應非可居住之建物。2 、待檢查區民國90年6月11日*註二之影像顯示,該範圍內明顯有建物,如下圖二圈起處所示」。惟查,上開台灣區航攝影像(即航照圖)係由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所拍攝,而林務局航測所航空照片判讀鑑定人丙○○於98年4月10 日到庭則證稱:「89年10月22日黑白航照圖上箭頭所指之處看起來是有一點點建物的痕跡…只看得到一點屋頂…應該是有建築物的痕跡…因為航照圖是從空中照的只能看到屋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看到89年10月22日航照圖箭頭所指位置確實是一個屋脊?…)是。」,是以,上開航照圖拍攝單位專業判讀鑑定人丙○○所為鑑定結果,應比並非原拍攝及鑑定單位之成功大學鑑定結果較為可採。被告主張本件係在90年6月間,始由被告出租與江明翰興 建廠房,應非事實。 4、又成功大學鑑定意見稱:「待檢查區經判釋於89年10月22日,並無地上建物…圖中圈起處之地物,高度經判斷應低於一米,應非可居住之建物」之部分,查系爭土地87年之航照圖顯示係一片濃密之竹林,且82年間新竹市土地均經科管局辦理徵收,依徵收補償結果顯示竹林綠竹筍之補償金額甚高,故兩造之父無廢棄得受補償之竹林綠竹筍,而無緣無故改作成功大學鑑定結果所稱「高度經判斷應低於一米,應非可居住之建物」之不明地物之理,成功大學上開鑑定意見應非事實。 5、末至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所在處於89年10月22日時道路尚未開通,仍為林木遮蔽,航興公司工廠聯絡道路尚未開通,該工廠大型車輛尚無法進出,可證根本尚未有系爭建物之部分,經查與事實不符,系爭建物通往10米寬寶山路距離約200公尺之聯絡道路,自80年以前就已鋪設瀝青能通行 大卡車,有新竹縣寶山鄉大崎村村長辦公處之證明書可證,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事實。 (五)為此聲明: 1、確認原告對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第53地號土地上,門 牌編號為新竹縣寶山鄉○○村○鄰○○路65號,面積 272.1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乃被告及兩造之兄弟吳克勛所共有,吳克勛之持分登記在其子吳振胤、吳振儒、吳振威名下,取得原因係兩造之父親吳振富於88年間贈與而取得,是以兩造之父吳振富不可能會將贈與被告所有之土地,允諾原告出租予江明翰建屋。實際上系爭土地係被告徵得吳克勛同意,與江明翰接洽後而於90年7月1日出租給江明翰,並由被告向江明翰收取租金,系爭建物乃江明翰於90年7月1日向被告承租土地後才興建,原告主張其經吳振富允諾將土地出租予江明翰,實令人匪夷所思。況江明翰於租期尚未結束之91年間即積欠租金未繳納,而不知去向,苟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為原告,試問何以從未出面向江明翰主張權利,或向已為地主之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係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出租予訴外人和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柏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顯見原告所述其為出租人並非實在。準此,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出租予江明翰,並收取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證明其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江明翰,租期自88年7月1日起至93年7月1日止,且江明翰表示租期結束後,系爭建物即歸原告所有等情,然系爭租賃契約從頭到尾均出自一人手筆,已啟人疑竇,且系爭租賃契約載明簽約日為90年9月10日,然斯時系爭土地已屬被 告所有,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卻載明為兩造父親吳振富所 有,與事實相違。又江明翰所經營之航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航興公司)係在89年7月1日才申請設立,而系爭建物係申請設立後才向被告出租土地興建,亦即系爭建物係江明翰在90年6月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才開始興建, 而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卻載建好之日期為88年7月1日,此 又與事實相違。另系爭建物申請用電及裝表供電日期為90年6月1日,用途為空地照明,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可證,是系爭土地於90年時尚為空地,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8年即由其出租與訴外人江明翰建屋,顯與事實不符。綜上,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多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正,而原告迄未能舉證系爭租賃契約之真實性,是以系爭租賃契約實無證明力。 (三)退步言之,苟系爭租賃契約為真正,然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係約定「租期結束地上建築房屋歸甲方所有」,此乃以租期結束為條件,建物才歸甲方即出租人所有。而江明翰承租才1年多,於租期未結束即搬走,積欠租金,去向不 明,則系爭建物歸甲方所有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其所有,亦無可採。 (四)原告雖舉證人葉裕庭之證述以證明系爭建物在原告之父過逝前於88年即建好,惟觀證人葉裕庭證稱:「是,公司在竹北,我從公司成立時就去做學徒開堆高機,做了3、4年…(法官問:公司所在地?)原先在竹北江明翰家附近,後來工廠擴大移到原告爸爸空地向他租地蓋廠房…(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在舊的竹北公司工作多久?)超過1年。 」云云,然查,航興公司係89年7月12日才於竹北成立, 而證人葉裕庭稱其在航興公司成立時即去做學徒,且在航興公司之竹北址工作超過1年,嗣航興公司才遷至系爭土 地,是航興公司應係90年以後才遷到系爭建物,則證人證述系爭建物乃兩造之父過逝前即89年以前即蓋好,顯然不可採信。且依證人江錦堂所述,廠房用電為220伏特之電 壓,證人葉裕庭卻說是牽臨時家用電壓110伏特,亦再次 佐證證人葉裕庭所述不實。另參證人楊俊雄於97年7月1日到庭證稱:「(法官問:系爭廠房是你搭的嗎?)是。(法官問:何時搭的?)90年6月份,江明翰僱我搭的…連 工帶料共25萬。(法官問:你搭了多久?)大概10天左右…租金是交給乙○○,押金5萬,租金每月1萬5,我是聽 江明翰講,有一次我有幫忙拿租金給乙○○,約在91年間。」等語,足證系爭建物實係江明翰於90年7月1日向被告承租土地才興建;又證人江錦堂於97年7月1日到庭證稱:「我90年6月幫江明翰聲請電錶後,我常去江明翰公司坐 …(法官問:去聲請空地照明時廠房是否已經蓋好?)還沒有,因為廠房已經蓋就聲請不出來。」再次佐證系爭建物絕非如原告所述在87、88年間即已建好。 (五)又原告提出89年10月22日之航照圖欲證明系爭建物於89年已建,惟比對89年5月11日航照圖及90年10月11日航照圖 ,益明89年5月11日時系爭土地並無建物,直到90年才有 ;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鑑定89年10月22日之航照圖,亦無法鑑析是否為建築物,是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於89年即已完成;另成功大學衛星資訊研究中心以98年9月23日成大研總字第0984500715號函復其就 89年10月22日之航照圖所為之鑑定結果,其說明二明確記載:「待檢查區經判釋於89年10月22日,判斷其待檢查區內並無興建明顯高度之地上物」,且依該函之附件另載有:「1.待檢查區(圖一箭頭所指區域)經判釋於89年10月22日,並無地上建物」、「2.待檢查區90年6月11日之影 像顯示,該範圍內明顯有建物」等語,足以證明原告主張江明翰曾於87、8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於89年即已完成云云,均顯不可採。反觀被告抗辯江明翰係在90年間才向被告承租土地,並於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等語,與鑑定結果相符,實為可信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江明翰所建,並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被告則辯稱系爭建物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則系爭建物權利歸屬不明,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使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兩造被繼承人吳聲富因耕地放領,於60年6月30日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並於89年11月10 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吳振胤、吳振儒、吳振威共有,嗣於96 年9月28日經徵收為國有,登記管理者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函等件在卷可稽(卷第7至13頁),堪信 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於尚未移轉予被告及訴外人吳振胤、吳振儒、吳振威共有之前,其得兩造之父吳聲富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江明翰,由江明翰於8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約定5年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歸原告所有,故原告因上開約定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為證,惟被告則否認前揭契約書之真正,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為真正?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19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因受讓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證明之責任。就此原告雖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台灣省林務局農林測量所於89年10月22日拍攝之航照圖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鍾玉玲、葉裕庭、吳月英等人。惟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江明翰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亦在88年7月1日即已建好,後因擔心日後產權及徵收爭執,始於90年9月10日與江明翰補簽 系爭租賃契約,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卷第34至35頁)。惟被告則否認前揭租賃契約書之真正,而原告復未能提供江明翰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已難遽信。又系爭土地於88年9月間已移轉登記為被告共有,此有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卷第27頁),惟系爭租賃契約於90年9月10日補簽訂時,竟仍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記載系爭土地「現為出租人(即原告)父親吳聲富所有」,已與事實不符,且系爭租約第4條既約定「租期結束地上建築物 房屋歸甲方(即原告)所有」,則依原告之主張,其應於93年7月1日系爭租約屆滿時即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原告竟任由被告於94年6月4日、95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分別出租予訴外人和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伯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而未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卷第44至53頁),此顯與常情有違。 (二)又證人鍾玉玲雖到庭證稱:「(是否認識江明翰?)認識,他是我以前老闆」、「甲○○他有去過我們公司幾次,乙○○就住在我們工廠對面,我們工廠是蓋在他們兩兄弟的土地上,我們公司的名稱叫航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是何時向何人租用蓋廠房?)我到公司是90年,我到時工廠已經蓋好一年多了,當初我去時老闆、老闆娘有介紹甲○○說是跟他打契約」、「…老闆、老闆娘會講要開支票給甲○○付租金」、「(支票是你開的嗎?)不是,都是老闆開的」、「(支票上面有受款人嗎?)有,是甲○○」、「(你怎麼知道?)因為老闆娘有時會先走,叫我把支票交給老闆」等語(卷第70、71頁),惟與原告自承系爭土地租金均是由江明翰每月以現金支付,並未使用支票等情不符(卷第74頁),是證人鍾玉玲證言之憑信性,實堪質疑。再者,系爭土地係於90年6月始裝表供 電,申請用途為空地照明,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97年5月2日D新竹字第09705000011號函在卷可稽(卷第43頁),而江明翰所經營之航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係於89年7月12日核准設立登記,亦有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表可證(卷第101頁),衡情彼時該公司如 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營業,應無再以空地照明為由申請電表之理。又證人葉裕庭雖到庭證稱:「(之前是否在航興起重做事?何時做到何時?)是,公司在竹北,我從公司成立就去做學徒開堆高機,做了三、四年,時間不記得了」、「(公司所在地?)原先在竹北江明翰家附近,後來工廠擴大移到原告爸爸空地向他租地蓋廠房」、「(公司搬到原告爸爸那邊土地是跟誰租的?)我聽江明翰講過是跟原告租的」、「(這個廠房是在他父親過世才蓋的還是沒過世前蓋的?)沒過世前蓋的」、「(當初蓋完廠房,用電從哪裡接電?)從被告家裡遷過來的臨時電」「(你是否記得用臨時電用了多久時間?)不記得」等語(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正面),惟其所謂系爭土地係江明翰向原告承租等情既係證人傳聞所得,自不足採,另其證稱系爭廠房之用電,係由被告家中臨時牽出使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起重工程行一般用電量甚大,原告既主張被告非出租人,則被告何以願同意江明翰借用其電力營運?再者,證人楊俊雄到庭證稱:「(系爭廠房是你搭的嗎?)是」、「(90年6月份,江明翰僱我搭的」、「 連工帶料共25萬」、「(你搭了多久?)大概10天左右」、「(你知道當時的地主是誰?)我跟江明翰是同學又是鄰居,他有聘請我去他公司掛名經理負責鐵工的部份,他們打契約的部份我不清楚,我知道他有交租金,租金是交給乙○○,押金五萬,租金每月一萬五,我是聽江明翰講,有一次我有幫忙拿租金給乙○○,約在91年間」、「我搭建廠房焊接時需要用到220伏特的電。當時是聲請臨時 電,土地空地照明,聲請是由一位江先生去聲請,他今日有到庭」等語(卷第105頁反面至107頁正面);證人江錦堂結稱:「…我90年6月幫江明翰聲請電表後,我常常去 江明翰公司坐」、「(你怎麼記得這麼清楚是90年6月? )因為我本身土地有租給人家,是在這前一年,我是89年租的」、「我跟乙○○是鄰居,當時是乙○○找我去幫江明翰聲請空地照明」、「(你知道空地照明用了多久?)從我聲請使用空地照明的電錶後,江明翰一直用到他倒掉,直到科學園區徵收還是一直用這電錶,但電錶用戶名是乙○○」、「(去聲請空地照明時廠房是否已經蓋好?)還沒有,因為廠房已經蓋就聲請不出來」、「(聲請電錶的電壓?)110、220伏特都有」等語(卷第107頁反面至 108 頁),益徵證人葉裕庭上開所述不可採信,系爭土地於90年6月前應仍屬空地,其上尚未建有地上物。 (三)又證人吳月英雖證稱:「…我爸爸還沒過世前甲○○的朋友好像是江明翰來蓋鐵皮屋,是我聽我爸爸說的,那時我住在桃園新屋,我每個星期會回家看爸爸」、「(鐵皮屋誰蓋的?)甲○○叫人來蓋的,我回去有聽甲○○和我爸爸講」、「(鐵皮屋蓋好是誰的?)甲○○,是我爸爸說的」等語(卷第73頁),惟證人吳月英自承其時居住於桃園新屋,僅定時回家探望其父吳聲富,且其對於系爭房屋之認知均係得自原告及吳聲富之口述,屬傳聞證據,不足採信,自不能憑證人吳月英上開證言遽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 (四)又原告提出89年10月22日之航照圖欲證明系爭建物於89年已興建完成,本院乃檢送上開航照圖及被告所提出之89年5 月11日同一區域之航照圖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鑑定前揭航照圖於系爭土地上是否有鐵皮廠房建築物存在,經該所檢視判讀,認:因系爭土地部分為竹林遮蓋,無法鑑析是否為建築物;如屬小建築物,在航空照片判讀上無法判定是否為廠房,有該所97年12月31日農測調字第0979250063號函附卷可稽(卷第143頁);至原 告聲請傳訊鑑定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業務主管丙○○到庭證稱:「89年10月22日黑白航照圖上箭頭所指之處看起來是有一點點建物的痕跡,但是因為箭頭處有一大片竹林擋住,無法看到全貌,只看得到一點屋頂,所以我們才回復無法判斷是否為建築物」、「(是否該箭頭所指處有地上物,而沒有辦法判讀出是否建築物或他物?)應該是有建築物的痕跡,因為地上物範圍太大太籠統」等語(卷第186頁反面及第187頁正面),惟其自承非本件鑑定事件之承辦人,而係二層主管,公文需經一、二層主管通過才能發出(卷第186頁反面),則前揭函文 所指「無法鑑析是否為建築物」之結論,應係綜合承辦人員之意見及業務主管之審核而得,是否能僅憑鑑定人丙○○前揭「只看得到一點屋頂」、「應該是有建築物的痕跡」等模糊之判斷,即認定系爭土地上於89年10月22日已有建築物存在,實值懷疑。參以本院經二造同意,再將前揭航照圖送請國立成功大學衛星資訊研究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說明二明確記載:「待檢查區經判釋於89年10月22日,判斷其待檢查區內並無興建明顯高度之地上物」,且該函之附件另載有:「1.待檢查區(圖一箭頭所指區域)經判釋於89年10月22日,並無地上建物,……判斷其待檢查區內並無興建明顯高度之地上物,圖中圈起處之地物,高度經判斷應低於一米,應非可居住之建物」、「2.待檢查區90年6月11日之影像顯示,該範圍內明顯有建物」,有 該校98年9月23日成大研總字第0984500715號函及其附件 在卷可資佐證(卷第218頁至220頁),是鑑定人丙○○前開個人意見為本院所不採,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及國立成功大學衛星資訊研究中心之前揭鑑定結論,較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江明翰於88年7月1日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完成,即難採信,則其執系爭租賃契約,主張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原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毋庸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