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旭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陸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變更 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 、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旭聖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7年4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2158150號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而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何人為清算人,且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情,此有被告旭聖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參,故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之規定,自應以全 體股東即丁○○為法定清算人,並為被告旭聖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旭聖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8日邀同被告 丁○○、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7月30日起至98年1月 30日止,利率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付,並隨原告基準利 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8計息。兩造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分18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旭聖有限公司自97年1月30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總計尚欠借款本金4,065,572元迄未清 償,依上開約定,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旭聖有限公司應負償還之責,而被告丁○○、甲○○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帳務資料查詢各1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2份、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而被告等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旭聖有限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丁○○、甲○○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