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弘軍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軍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軍公司)邀同被告甲○○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⑴3,600000元及⑵90,0000元,借款期間均約定自96年1月18日起至98年1月18日止,以每月為1期,利息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付,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計付遲延利息外,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債務自⑴96年6月18日、⑵96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累計尚欠本金⑴2,923,059元、⑵729,5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及丁○○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連帶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帳戶查詢單(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三人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息本金(新台幣)│ 應收利息 │ 違約金 │ ├─┼─────────┼────────┼──────────────┤ │1│ 2,923,059元 │自96年6月18日起 │自9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息百分之3.99計算│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 │ │之利息。 │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 │ │ │金。 │ ├─┼─────────┼────────┼──────────────┤ │2│ 729,510元 │自96年5月18日起 │自9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息百分之4.49計算│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 │ │之利息。 │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 │ │ │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