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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蔡孟芳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甲○
  • 被告
    鑽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甲○ 被   告 鑽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90年度執助字第35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5月9 日就執行債務人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土公司)得領回之提存款所得進行分配,原告甲○及訴外人王庭棟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具狀就本件被告受分配之債權聲明異議,為被告所反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7年5月22日通知聲明異 議人甲○及王庭棟於文到10日內為已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此項通知於97年5月 27 日送達於原告及王庭棟,其中原告甲○於97年6月2日陳 報已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訴前調解狀(此部分是否合法,詳後論述),惟王庭棟則未於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此經本院調閱90年度執助字第354號卷宗,查核明確 ,故王庭棟聲明異議部分難謂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陳明其係於王庭棟取得90年度執助字354號債權憑證後之 97年7 月21日,始受讓王庭棟之債權,並於書狀中表明其係以甲○自身之債權(按即上開分配表表一次序9原告取得台 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7147號確定判決之債權,及上開分配表表一次序5所示分配受讓自野副重德台中地院90年度執字第 13045號債權憑證中之部分債權)及王庭棟之債權憑證,作 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依據(卷二第63頁、第94頁),則原告就受讓王庭棟債權部分之起訴,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辦理,已生視為撤回聲明異議之效力,所 為起訴並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之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 訴前,聲請調解。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419條 第3項規定甚明。原告甲○就其自身債權於執行程序中聲明 異議,並於97年5月27日收受執行法院命其於10日內提出起 訴證明之通知時,隨即於同年6月2日聲請調解,並於同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聲請調解之證明,嗣經本院97年度竹調字第152號事件於97年7月1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後,旋於同年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經本院調閱90年度執助字第354號、97年度竹調字第152號卷宗,查明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原告於聲請調解時已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收受本院90年度執助字第354號命於10日內為起訴證明之通知後,雖係陳報已聲請 調解之證明,惟依上開規定,仍得認原告就其自身債權部分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遵期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認原告所為起訴不合法,惟其抗辯與民事訴訟法第404條 第1項、第419條第3項規定,尚屬有間,為本院所不採,應 認原告甲○就其併案執行之債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 乙、實體事項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鑽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鑽石公司)係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經濟部投審會)審核通過之外國公司,營業項目為各種生產與服務投資之經營業務。鑽石公司為長期投資執行債務人風土公司,曾於79年4月1日與風土公司簽定委託書,委託風土公司辦理投資業務,嗣後鑽石公司透過風土公司投資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國公司),購買儷國公司股權70%及土地。被告鑽石公司與 訴外人風土公司間應係長期投資關係,而非資金借貸關係。(二)被告乙○○○為被告鑽石公司之代表人,訴外人陳樹棟則為風土公司之代表人,渠等明知被告鑽石公司對於風土公司僅有長期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19,155,397元之應收款項存 在,竟在被告鑽石公司所營事業未有借款業務之情況下,仍共同偽造被告鑽石公司貸與風土公司573,503,738元之借據 ,並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取得95年促字330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被告乙○○○及 陳樹棟復偽造以被告乙○○○其個人名義對風土公司間23, 714,860元之虛偽消費借貸債權,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臺北 地院95年促字第300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等旋 以前開臺北地院核發之95年促字33072號及95年促字第30095號支付命令,分別以債權額23,633,300元及23,714,864元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風土公司為強制執行,各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3524號、96年度執字第3321號執行事件,併入本院90年度執助字第354號強制執行在案。本院90年度執助字第354號事件97年5月9日分配期日分配表,將被告之虛偽債權列入分配,被告鑽石公司受分配9,260,839元、被告乙○○○受分 配5,829,508 元。因被告對風土公司之債權均屬虛偽,上開受分配之金額自應予刪除,改由其餘債權人受分配。 (三)被告乙○○○與其子即風土公司股東柳澤英世,於風土公司之大股東山田美惠子82年11月13日死亡後,未經風土公司股東會決議即將風土公司所持有,表彰儷國公司70%股權之股 票質押讓渡予日本商社,以抵鑽石公司債務,藉此脫產逃稅方式規避其他債權人追債。被告乙○○○取走表彰儷國公司70%股權之股票,價值至少有651,610,000元,減去被告鑽石公司主張之債權573,503,738元或鑽石公司聲明對風土公司 長期投資金額519,155,397元,乙○○○或柳澤英世須返還 風土公司至少82,896,262元以上,故柳澤英世匯至風土公司,以供風土公司為假處分擔保之金錢,均屬乙○○○、柳澤英世應返還風土公司之款項,自不得假作出借與風土公司之款項。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以通謀虛偽假債權取得前該臺北地院核發之95年促字第33072號及同院95年促字第30095號支付命令聲請併入本院90年度執助字第35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致該 執行事件製作不實分配表,而原告已受讓訴外人及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表債權人王庭棟之債權憑證,是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權益已受侵害,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以自己對風土公司之債權及受讓自王庭棟之債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程序不合法之情事,且業已繳交裁判費,被告認原告起訴不合法,並無依據。 (二)被告所提出之「借用証書」、「證明書」均為影本,且被告自始未能提出正本以供鑑定,自難認為真正。又借用證書、證明書縱經認證,也僅具形式真正之證明,對於實質內容之真正,仍無法證明。更何況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於上開認證文書之印文已說明「茲證明本文件地方法務局所屬公證人之簽章屬實除此不包括其他內容」,自難以該借用書影本經認證,即認該借用證、證明書為真正。 (三)被告鑽石公司於本院90度執助字第354號執行事件所主張之 債權23,633,300元實為對風土公司之投資款,而非借款: 1、依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及匯款資料所示,被告鑽石公司之母公司日本鑽石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鑽石公司)於西元1990年5月1日匯款成立被告鑽石公司之理由係「台灣高爾夫球場開發及關連事業之投資土地購入資金追加投資」,足見其日本母公司投入被告鑽石公司之資金用途係投資事業購入土地,而非借款,況依我國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鑽石公司不可能將股本以借款名義貸與風土公司。 2、台北地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1976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告乙○○○辯稱... 儷國公司股票是伊在82年9月10日在日 本東京交給被告清成精一的... 因YSFINANCE株式會社(下 稱YS株式會社)借錢給日本鑽石HOUSING公司,該公司借錢 給台灣鑽石投資公司,該投資公司投資風土公司,風土公司再轉投資儷國公司,當初即與YS株式會社約好拿三家公司股票做擔保等語」及「查日商株式會社...(即日本鑽石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設立鑽石股份有限公司一節,有被告乙○○○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七十九年三月三日發文經投審考字第二二0三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乙○○○所經營之日本鑽石HOUSING公司(日本鑽石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確 有自日本匯款至台灣鑽石公司,則有其所提出之日本國外匯款委託書數紙、日本大藏省出具之對外直接投資外幣證券取得申報書等可證,再乙○○○確有向被告清成精一所有公司借款,約定以風土、儷國公司股票擔保一事,亦有借據五張、追加讓渡擔保契約書乙紙可憑。」等語,足認被告乙○○○之日本鑽石房屋公司投資台灣鑽石公司、該公司投資風土公司,風土公司再轉投資儷國公司之事實確屬實在。 3、退步言之,被告鑽石公司對風土公司之投資金額,無論係被告所主張之「借款」573,503,738元或原告提出之聲明書所 稱「投資款」519,155,397元,被告乙○○○及柳澤英世於 82年間未經風土公司決議私自將風土公司所持有之儷國公司股票(時價656,600,000元)帶往日本質押讓渡與YS株式會 社,故其投資均已因債權債務相抵關係而消滅,且由被告提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8紙,亦足以說明風土 公司出面購買表彰儷國公司70﹪股權之股票(總金額為656,600,000元),其中除了被告鑽石公司投資之資金外尚有風 土公司本身之資金。故經結算後,被告乙○○○及柳澤英世尚應將風土公司本身投資儷國公司之股款償還予風土公司。是柳澤英世於84年間匯回部分款項23,714,864元供風土公司向本院辦理提存之假處分擔保金,亦應屬風土公司之資產,絕非被告乙○○○對於風土公司之債權。 4、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69號有關原告聲請風土公司破產宣告事件進行中,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曾提出被告鑽石公司之聲明書,上載「本公司應收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款為519,155,397元,係本公司有意圖長期投資該公司之款項, 故願出具本聲明。」,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蕭天厚並函復台北地院上開事件稱「風土公司應付款項中,應付鑽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519,155,397元,係鑽石投資公 司意欲投資風土公司之投資款項,性質屬長期投資款,依其交易性質應重分類至股東權益項下,故而負債總額原為634,400,055元,惟經扣除長期投資股款519,155,397元後,金額為115, 244,658元。」鑽石公司既出具聲明書表明風土公司之應付款為長期投資款,則其與風土公司間並無借款關係,即堪認定。被告鑽石公司雖質疑該聲明書之真正,惟依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8年7月24日勤眾(審)9807169號函之說明五:「以一般通案而言,會計師受託提供會計帳務諮詢服務,係客觀地依循一般公認財務會計準則為會計處理之解釋,並不若財務報表查核業務;惟依作業習慣,仍會商請委託人就其提交詢問之財務事實出具聲明書,以釐清該資訊來源係委託人所提供,而非會計師執行任何程序所發現」等語可知,該聲明書確為委託人即被告鑽石公司所提供,其投資自始就是委託人之意願,非會計師執行任何程序所發現,其所提供之資料經法院採為佐證且引用記載於裁定書上,足以說明該聲明書之來源係來自被告鑽石公司,會計師不可能去偽造聲明書。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三、並聲明: 本院90年度執助字第3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鑽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9,260,839元之債權額、對被告乙○○ ○所分配5,829,508元的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應將其減少之金額15,090,347元改為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 (一)原告於本院90年度執助字第3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之債 權聲明異議後,被告乙○○○即於97年5月15日為反對意思 表示,並經本院於同年5月22日通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原告即 應於受通知有反對陳述起10日內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方屬適法。惟原告遲至同年7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前開不變期間。 (二)本件原告據以起訴者,係另一分配表債權人王庭棟之債權憑證,惟前該債權憑證係本院90年度執助字第354號強制執行 事件分配程序終結後,就王庭棟債權額未滿足之部分所製作核發,是原告受讓該債權之時點為前開分配程序終結後。故原告以前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相悖。王庭棟雖曾於97年5月6日就被告之分配金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經被告為反對之陳述後,王庭棟並未就聲明異議之部分提起任何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已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原告以受讓王庭棟債權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 (三)原告於97年5月30日提起「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訴前調解狀 」,僅係「聲請調解」,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應為「起訴」證明之規定,顯有不符。且強制執行法既未如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明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例外規定,則原告縱於期限內聲請調解,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應為「起訴」證明之規定。 二、被告鑽石公司對風土公司之573,503,738元之借款債權係屬 真正: (一)風土公司係於79年1月設立,於同年4月到6月間為投資儷國 公司,遂連續向被告鑽石公司借貸,總計573,503,738元, 並約定清償期為3年,此有經公、認證之借用證書在卷可稽 。前開出借款項業經同以被告乙○○○為代表人之日本鑽石公司分次匯款進入被告鑽石公司,此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公文及被告乙○○○代表公司向日本大藏省提出之對外投資取得外國證券聲請書附卷可憑。嗣風土公司並持上開借得款項購買儷國公司之股票,有風土公司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附卷足憑。嗣因風土公司屆期未依約還款,被告鑽石公司遂依法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促字第 33072號裁定准許。此項借貸關係確實存在,除有上開事證 存在外,經原告另行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北地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546號、第15548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鑽石公司與風土公司間確有上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前開借貸證明書係由被告乙○○○代表被告鑽石公司與訴外人即風土公司當時之代表人李勝平共同簽訂,被告乙○○○依法本有簽訂前開文書之權限,李勝平於79年間擔任風土公司之董事長,依據民法第27條、第31條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其有對外代表公司簽訂借貸證明書之權限。而前開情事亦無偽造印章印文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另風土公司之印章是否與其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大小章相符,並非被告所能得知,且法亦無明文規定公司對外簽立任何契約文件皆須使用公司登記事項卡上大小章。況無論李勝平事實上究否獲得風土公司之授權或其印章之真偽與否,依據前揭法律之規定,風土公司皆不得以前開事由對抗被告鑽石公司等第三人。 (三)被告鑽石公司係於79年4月到6月間將資金貸與給風土公司,依當時公司法第15條第2項,僅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 其股東或其他個人,並未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非股東之法人。從而,被告鑽石公司於79年間貸與資金給風土公司之行為,並未違反當時公司法之規定,要無庸疑,原告指稱被告鑽石公司將資金貸與風土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5條等語,尚難憑採。 (四)原告提出「聲明書」,陳稱該「聲明書」為被告鑽石公司所出具,且認該聲明書所載風土公司應付款519,155,397元係 被告鑽石公司投資風土公司之股款而非借款。然該「聲明書」係影本,且無押印日期,用印亦模糊不清,金額亦與被告鑽石公司對風土公司之借款債權金額573,503,738元不符。 該「聲明書」是否確為被告鑽石公司所出具,尚非無疑。縱認該「聲明書」確為被告鑽石公司所出具,然被告鑽石公司未曾購買風土公司之任何股票,且該「聲明書」之內容僅稱該款項係鑽石公司「意圖」長期投資風土公司之款項,顯見該「聲明書」應僅係陳明鑽石公司就該筆貸與風土公司之款項,有「意圖」作為長期投資風土公司之用,並非將該借款作為購買風土公司股票之股款。是原告僅以該「聲明書」所示之內容,即稱金額519,155,397元之款項,係被告鑽石公 司投資風土公司之股款,而不得列入分配表之債權內,顯屬無據。 三、被告乙○○○對風土公司之金額23,714,864元債權係屬真正: ㈠、風土公司於84年間為請求訴外人林清耀、廖財為回復土地原狀,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84年度裁全字第155號裁 定風土公司需提供9,597,920元擔保金始得對林清耀等人為 假處分。風土公司於當時並無多餘之資金得供擔保,遂透過柳澤英世向被告乙○○○借貸前開擔保金,被告乙○○○並以柳澤英世之名義於84年1月27日自日本東京匯入上開金額 款項貸與風土公司,此有日本第一勸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足之佐證。 ㈡、風土公司復於85年2月間分別對於訴外人吳廖貴美、黃榮墩 等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裁全字第307號、85 年度裁全字第311號裁定風土公司須分別提供7,585,380元及6,450,000元擔保金後後始得對吳廖貴美、黃榮墩等人為假 處分,被告乙○○○遂分別於85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21日,以柳澤英世之名義自日本東京匯入7,611,644元、6,505,300元款項貸與風土公司,此亦有日本第一勸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為證。 (三)乙○○○確有出借上開款項與風土公司,業經被告提出柳澤英世切結並經公認證之證明書可茲為證。是風土公司積欠被告乙○○○共計23,714,864元之消費借貸債務(計算式: 9,597,920+7,611,644+6,505,300=23,714,864 ),自足 認定。 四、原告另稱被告乙○○○曾將風土公司之股票帶往日本質押與日本商社云云,然觀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197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再乙○○○確有被告清成精一所有公司借款,約定以風土、儷國公司股票擔保一事,亦有債據五紙、追加讓渡擔保契約書乙紙附卷可憑。... 且觀之野副重德自陳伊將山田美惠子之印鑑交予被告乙○○○,則其亦認山田美惠子之財務應由其處理即可認定。是被告乙○○○、柳澤英世既是本於自認是山田美惠子之繼承人而將風土公司所持有之儷國公司股票質押與被告清成精一,即難謂其等有何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可知被告乙○○○所為質押行為確屬有據,並無不法。 五、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90年度執助字第3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風土公 司得領回之提存款金額,業已製成分配表,並定97年5月9日下午2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原告甲○於分配日前 一日,就上開分配表表1次序2、3、7、8及該債權表2以後之分配聲明異議,並於收受本院執行處命其於10日內為起訴證明之通知後,先行聲請調解,並向執行處為起訴前調解之聲請,嗣於收到本院97年度竹調字第152號事件調解不成立證 明後,於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依上開分配表所載之分配款,目前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辦理 提存。 二、原告於王庭棟取得本院90年度執助字第354號強制執行事件 核發之債權憑證後,始受讓王庭棟之債權,並據其自身之債權及受讓自王庭棟之債權提起本件訴訟。 肆、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以下列事項為本件之爭點,不再提出其餘爭點:一、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二、如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法,被告鑽石公司提出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3307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 本院90年度執助字第354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該債權是否真 正?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三、如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法,被告乙○○○提出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3009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本院90年度執助字第 354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該債權是否真正?原告所提分配表 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次: 一、有關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之爭點部分,業經本院於程序事項部分詳為論述,應認原告受讓王庭棟債權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而原告以自身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為合法,於茲不贅。 二、如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法,被告鑽石公司提出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3307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本院90年 度執助字第354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該債權是否真正?原告 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爭點部分: (一)被告鑽石公司就其確有出借款項與風土公司一節,業據提出借用證書(卷一第144頁、卷二第8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被告乙○○○代表日本鑽石公司向日本大藏省提出之對外投資取得外國證券聲請書、風土公司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等為證(卷一第145頁至第162頁)。原告雖以被告鑽石公司未能提出借用證書之正本以供鑑定,及被告鑽石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出借款項,自不得違反公司法而出借款項,另依被告鑽石公司所提之日本大藏省提出之對外投資取得外國證券聲請書記載,日本鑽石公司匯入被告鑽石公司之資金係用以投資事業購入土地之投資款,並非供被告鑽石公司出借之款項及台北地院92年度破字第69號破產事件中,被告鑽石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業己表明對風土公司之應收款為長期投資款、被告乙○○○於台北地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 1976號事件偵查中供稱鑽石公司係投資風土公司等情,認被告鑽石公司對風土公司並無台北地院95年促字第33072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借款債權等語,惟查: 1、被告鑽石公司提出被告乙○○○出具,宣誓借用證書為真正,經日本東京法務局公證人川崎和彥認證之宣誓證,固僅能證明被告乙○○○曾於該公證人面前於該宣誓書上簽名,對於該借用證書形式或實質之真正,並無證明之效力。惟比對原告所提出,且不爭執為真正之委託書(卷一第33頁)、股權轉讓契約書(卷一第34頁至第41頁)上風土公司董事長李勝平之印文,與借用證書上李勝平之印文,以目視觀察,三者相近,似為同一印章所為。風土公司於簽立上開委託書、股權轉讓契約書、借用證書之期間,董事長均為李勝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李勝平於借用證書上蓋用之風土公司印文雖與委託書、股權轉讓契約書上之風土公司印文不同,但其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應認借用證書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雖以該借用證書係被告鑽石公司與風土公司95年間之法定代理人陳樹棟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偽造該借用證書,持以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惟此為被告鑽石公司所否認,而原告就該借用證書係偽造一節,復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參諸李勝平業於91年10月21日死亡(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5546 號、15548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參照),其私人所有之印章,當無任由被告鑽石公司或陳樹棟於95年間持以偽造借用證書,並持以聲請支付命令之理。故被告鑽石公司就系爭借用證書固無法提出正本供本院核對,惟揆諸上情,仍應認該借用證書為真正。 2、原告另以被告鑽石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出借款項,自不得違反公司法而出借款項云云,認被告鑽石公司與風土公司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惟查,公司法第15條於72年12月7日 修正公布時,其條文內容為「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至79年11月10日修正公布時始修正為「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故借用證書所載被告鑽石公司出借款項與風土公司之79年4月至同年6月間,依當時有效之公司法第15條規定,並無禁止被告鑽石公司出借款項與非股東、個人之風土公司。另被告鑽石公司出借款項,並非營業行為,自未違反當時有效之公司法第1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 務」可言。原告以此推論被告鑽石公司與風土公司間不具借貸之法律關係,自非可採。此外,被證七之被告向日本大藏省提出之對外投資取得外國證券聲請書上註明「台灣高爾夫球場開發計劃,追加投資土地購入資金」等語,係日本鑽石公司投資被告鑽石公司之相關款項進出資料,與被告鑽石公司如何運用該筆款項,究係以借款與風土公司之方式或成為風土公司股東之方式交付款項,並無必然之關係,原告以此推論被告鑽石公司係投資風土公司,不可能出借款項與風土公司,洵非有據。 3、原告復提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回復台北地院92年度破字第69號事件函文所附被告鑽石公司聲明書(卷一第61頁)上「本公司應收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款項為519,155,397 元,係本公司有意圖長期投資該公司之款項,故願出具本聲明」,且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蕭天厚回復台北地院之函文中亦述及「風土公司應付款項中,應付鑽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519,155,397 元,係鑽石投資公司意欲投資風土公司之投資款項,性質屬長期投資款,依其交易性質應重分類至股東權益項下,故而負債總額原為634,400,055 元,惟經扣除長期投資股款519,155,397 元後,金額為115,244,658 元。」,因而認被告鑽石公司係投資風土公司,而非出借款項與風土公司。惟查,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鑽石公司確有投資風土公司,而持有風土公司之股票,縱令被告鑽石公司曾出具該聲明書,亦僅表示被告鑽石公司就聲明書所載款項有長期投資風土公司之意圖,並無從證明被告鑽石公司與風土公司間未另行成立借貸關係。況就該聲明書之真偽及何以被告鑽石公司須於台北地院92年度破字第69號事件進行中向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該聲明書等事由,經本院向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函查,該事務所就其函復台北院函文(卷一74頁至75頁、卷二115 頁至119 頁)說明二部分之意見陳明該所乃經被告鑽石公司同意,將被告鑽石公司委託諮詢有關資產、負債之定義時之研究結果,一併函復台北地院,惟就該聲明書之真偽及出具聲明書之原由,該事務所則以涉及保密義務、須命當事人預納提出文書費用105,300 元為由,未為答復,此有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8.7.24 勤眾(審)9807169 號函在卷可稽(卷二第157 頁)。而原告就此,亦無意願繳納費用,以取得聲明書真偽之證明(卷二第169 頁),故該聲明書之真偽,尚屬無從確定。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借用證書(中譯本)記載:「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鑽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間,今為甲方投資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儷國公司),購買儷國公司之股票,於中華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四月起至同年六月止之期間內,連續向乙方借貸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573,503,738 元(以下稱本件借款),雙方茲此合意下述條款。一、返還期限: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三年內。二、利息:本件借款之利息為甲方自七十九年度起至本件借款清償完畢之年度止,甲方自儷國公司所取得股利之百分之五十,應與本金同時返還於乙方。三、擔保:甲方取得儷國公司之股票後,以背書方式將之讓與乙方,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可知,被告鑽石公司出借款項給風土公司,其約定之利息為風土公司自儷國公司取得股利之百分之五十,且以風土公司取得之儷國公司股票,依背書讓與方式為借款之擔保,故被告鑽石公司出借款項與風土公司,於正常情形下,應能獲得相當之利益,在未明白區分法律行為性質之情形下,出借款項之人,亦有可能認出借款項為投資取利行為之一種,故被告鑽石公司縱出具上開聲明書,表明意圖長期投資風土公司,在該公司主觀認知上,不無混淆借款行為與投資取利行為之可能,此由被告鑽石公司並未取得風土公司股票,成為風土公司股東,卻持有風土公司之借用證書及依該借用證書取得作為擔保用之儷國公司股票即可知之。故原告以真偽及出具原因均尚有未明之聲明書,認被告鑽石公司對債務人風土公司僅有應收投資款,而無借款債權,尚非可採。 4、原告另以被告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976號事件中供稱日本鑽石公司借錢給被告鑽石公司投資風土公司,風土公司再轉投資儷國公司等語,認被告鑽石公司並非出借款項與風土公司,而係投資風土公司。惟查,被告鑽石公司本身並非風土公司之股東,亦從未持有風土公司之股票,尚難認被告鑽石公司確係投資風土公司,業如前述。縱被告乙○○○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976號事件中為上開鑽石公司投資風土公司供述,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鑽石公司未曾出借款項與債務人風土公司。(二)綜上,被告鑽石公司既能提出借用證書等,證明與風土公司間存有借貸關係,且風土公司於收受台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33072號支付命令時,復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足見風 土公司亦認對被告鑽石公司有此筆債務存在,原告雖以風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樹棟與被告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作假債權,取得上開執行名義,並提出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546號、15548號刑事告發,惟此部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鑽石公司與風土公司間之借款為虛偽,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546號、1554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卷二第86頁至87頁、卷一第167 頁至第170 頁)。從而,應認被告鑽石公司與債務人風土公司間台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33072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法,被告乙○○○提出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3009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本院90年 度執助字第354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該債權是否真正?原告 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爭點部分: (一)被告乙○○○借與風土公司23,714,864元,供風土公司於84年至85年間與第三人林清耀、廖財為、吳廖貴美、黃榮墩等人進行假處分提存擔保金之用(按此項擔保金即為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風土公司得領回之提存款),業據被告乙○○○提出假處分裁定(卷一第171 頁至第172 頁、175 頁至第 177 頁)、匯款委託書(卷一第173 頁至第174 頁、182 頁至第183 頁)及柳澤英世證明書(卷二第11頁)等為證,原告對此並未加爭執,應堪信被告乙○○○確有以柳澤英世之名義匯入處分擔保金合計23,714,864元,而與債務人風土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固以乙○○○、柳澤英世父子於82年間將風土公司所持有之儷國公司股票持往日本東京,交給日本鑽石公司之債權人YSFINANCE 株式會社質押,儷國公司股票價值扣除被告鑽石公司對風土公司之債權後,尚有餘款至少82,896,262元,認被告乙○○○提供之風土公司假處分擔保金應為返還該餘款之部分金額,並非借款云云,認被告乙○○○與債務人風土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查: 1、被告乙○○○與其子柳澤英世持風土公司所有之儷國公司股票,前往日本,質押與日本鑽石公司之債權人YSFINANCE株 式會社一節,縱令屬實,亦屬風土公司得否向乙○○○、柳澤英世請求返還股票之問題,與被告乙○○○曾出借款項供風土公司為假處分擔保,成立債權債務關係間,並無必然之關聯,原告以被告乙○○○及其子柳澤英世曾持風土公司所有之儷國公司股票前往日本質押,即推論被告柳澤英世上開出借與風土公司之假處分擔保金款項係被告柳澤英世返還風土公司之款項,尚乏依據,自非可採。 2、原告另以被告乙○○○持往日本之風土公司所有儷國公司股票,價值至少有656,600,000元,係以風土公司購買儷國公 司股份時之價值計算。惟查,儷國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 上,經台北市政府於90年12月6日以府建商字第9014897500 號函撤銷公司登記,此有儷國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卷二第147頁),則儷國公司之股票有無原告所指之價 值,尚非無疑。另參諸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函復台北地院之函文(卷一第74頁、第75頁)備註記載「風土公司長期投資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70%之股份,依據儷國九十一 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負債表中,土地價值如參酌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為715,000,000元整,故依其價值重新計算其股 權值約為685,487,051元(資產總額726,643,895元-負債總 額41,156,844元),乘以風土公司持股比率70%,故得風土 公司長期投資儷國約為479,840,936元」,此與原告所稱風 土公司持有之儷國公司股票價值,亦不相同。原告自行計算上開股票價值,並主張被告乙○○○提供與風土公司之假處分擔保金係返還價差之部分金額,自乏依據,洵非可採。 (二)被告乙○○○既能證明其確有出借款項與風土公司,供風土公司為假處分擔保金之用,則其所提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3009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應認真實,原告所提分配表異 議之訴,尚乏依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述,本件原告甲○就其自身之債權,對本院90年度執助字第354號執行事件分配表所提異議之訴,程序上堪認合法 ,惟其未能證明被告鑽石公司、乙○○○與債務人風土公司間之債權為虛偽,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變更分配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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