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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沅相沅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被告沅相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沅相沅公司)於95年4月7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契約期間自95年4月7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每月1期,共分36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其中第1期至第6期之利息,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08碼(每碼0.25%)固定計算;第7期至第12期之利息,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8.08碼固定計算;第13期至第24期之利息,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4.08碼固定計算;第25期至第36期之利息,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8.08碼固定計算,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本金及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沅相沅公司僅繳交本息至97年3月7日止,尚欠本金569,448元未還,依契約條款約定,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且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契約通用條款第22條,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各1份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2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沅相沅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被告2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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